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7號
HLHM,114,抗,9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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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彥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勳(下稱抗告人)於緩
刑期間所為竊盜犯行,係因友人勸誘及自己思慮不周所致;
傷害犯行則係因酒後失控,抗告人清醒後甚感後悔,願意賠
償被害人損失,現已經法院安排與被害人行調解程序。抗告
人對於該二案均已知錯,希望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不要撤銷
緩刑等語。
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各款之撤銷緩刑事由是否存在,應
由執行緩刑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
,法院就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自應僅依檢察官所聲請之事由予
以審查,至於受刑人是否另外符合其他撤銷緩刑之要件,仍
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提出聲請,或由法院立於補充性之地位,
通知檢察官表示意見,確認檢察官是否另為陳明,倘法院將
未經檢察官主張之其他事由,一併作為撤銷緩刑之事由,即
有就未受請求部分為裁判之未恰。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
院於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時,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
法或不當,而係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受刑人受緩刑宣
告後復歸社會之情況,綜合評估其於緩刑期間所犯之罪,依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因素,是否已經
使原所宣告之緩刑,無繼續存在之正當性,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倘原確定判決有為達到緩刑宣告免予刑之執行之目
的,併命受刑人為一定矯正、預防再犯之緩刑條件時,法院
自應就該等緩刑條件執行狀況予以適當之調查,並據以為其
裁量權行使之重要依據,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於緩刑期間內,不思悔過自新及更加
謹慎注意不可侵害他人法益,竟於緩刑期內再為竊盜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復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之行為並受拘役達100日之宣告確定,雖二次犯行所侵害法
益與吸食毒品所侵害法益並非相同,然仍對社會治安造成相
當之不良影響,認緩刑之宣告未見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裁定撤銷緩刑等旨,固非無見。
四、惟查:
(一)抗告人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
111年8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詎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
,先於112年12月1日另犯竊盜罪,經花蓮地院114年度原
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並於114年6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13
年10月27日更犯傷害等罪,經花蓮地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同院合議庭114年度原
簡上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內犯甲案,並經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並未以尚未
確定之丙案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原裁定卻誤認丙
案業已確定(見原裁定第2頁第21至25列),且未通知檢
察官是否補充聲請,亦未給與抗告人就丙案部分表示意見
之機會,即逕將該部分於本案一併作為撤銷緩刑之事由,
其認事、用法,已難認為妥適。
(三)又抗告人所犯甲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迄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已於113年2月
28日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抗
告人執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是否足生矯正之效,應得
調取執行卷宗予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之事證除未予調查
,理由中亦未說明被告再犯乙案之原因、主觀惡性、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及甲案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已執行完畢等節
,對於認定抗告人執行刑罰必要之影響,即依抗告人於緩
刑期間內再犯乙案與未確定之丙案之情,逕以抗告人一再
違法、未珍惜緩刑處遇機會之惡意心態昭然若揭等由,遽
認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實有未恰,原裁定就緩刑
撤銷必要性是否已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判斷,自有再行研求
之餘地。
(四)綜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並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
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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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