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2號
HLHM,114,抗,9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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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郭瀛豪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郭瀛豪(以下稱抗告人
  )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96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及
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事,經請求檢察官
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經檢察官以A、B裁定均已確定,而以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3日東檢方丙114執聲他80字第1
149009014號函(以下稱系爭函文)否准之,其執行之指揮
顯有悖於恤刑本旨,且抗告人年事已高,考量刑罰權之邊際
效應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應酌定較
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及系爭
函文均應撤銷等語。
二、按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
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
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
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
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
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
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
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
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
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
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
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
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
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
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
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
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
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A、B裁定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3年確定,有該二裁定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考。A、B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
,經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之選擇權
行使之結果;又該二裁定均生實質上確定力,且各罪均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情形,顯無原定應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
 ㈡A、B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確定日為民國109年9月11日),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
為110年12月16日,經核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可
知A、B裁定各自定刑基準日之選擇、範圍劃定均屬正確,且
本件並無前開㈠所指情形;況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刑
併入B裁定,一方面雖減縮A裁定定刑範圍,致有降低定刑上
限之利益,但另一方面卻因擴張B裁定定刑範圍,致生提高
定刑上限之不利益,自難僅憑A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罪刑
可併入B裁定乙情,遽認A、B裁定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A、B裁定所示已分別定
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抗告人認
得以其主張之方式重新拆分組合以定其應執行刑,尚有誤會
。 
 ㈢抗告人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且尚有相當差距。又A裁定附表編號1至7各罪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編號8各罪則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確定(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8月);B裁定附表編號1至5
各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編號6所示之刑,總計刑期為有
期徒刑4年);是A、B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刑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有
一定程度之恤刑利益,尚難認有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例外情形。
 ㈣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
行,不受上開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
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
定之列」、「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
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
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非短,既為受刑人依法應承受
之刑罰,刑法亦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自無不當侵害
受刑人合法權益,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過苛與否無涉
  。
 ㈤抗告人雖以實務上其他案例為其論據,然經核均屬本可合併
定刑之各該重罪遭割裂分別定刑,致有前揭特殊例外情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抗告
人提出之各該裁定自明(詳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該等案
件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既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之。
四、綜上各節,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無因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尚難僅依抗告人事後依其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對其
有利,率將A、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任憑己意加以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是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定
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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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