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曾文榮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曾文榮(以下稱抗告人
)入監後除勞作金所得外,並未收受任何親友贈與或寄入之
款項,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以下稱花蓮監獄)總務科所列
其匯票來源均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發給之
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以下稱系爭年金),雖混同其他金
錢而成為受刑人之保管金,但扣繳名目應各自分別,花蓮監
獄卻以其系爭年金存入所設專戶中保管並強制扣款,違反監
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
定,且既無親友寄錢,系爭年金如何與其他金錢混同為保管
金,請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
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關於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受刑人在監所
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
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
、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
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
國民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
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
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
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
存入給付之;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
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雖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國民年金專戶為前提,倘該
年金已經領出,並存入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後,既非
國民年金專戶內之存款,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
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
判處罪刑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執行機關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
以114年5月14日花檢秀丙111執沒291字第1149011215號函敘
明依上開判決執行沒收,命花蓮監獄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
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執沒
字第29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尚
屬有據。
㈡勞保局前經抗告人申請將其請領之系爭年金轉至監所,遂同
意改按支票寄發,並按月寄至抗告人指定之地址收取,嗣並
依抗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調整系爭年金發給數
額,且按月發給之系爭年金均以郵寄匯票方式寄至花蓮監獄
,由獄方以收容人保管款方式收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勞
保局114年4月8日保國三字第11460119040號函、114年4月30
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
款收據(詳原審卷第13至19頁)、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
詳本院卷第11頁)可憑。
㈢準此,依前開說明,系爭年金既經抗告人以領取票據方式領
出,並存入其在花蓮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後,已非國民年金專
戶內之存款,即無前揭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之適
用,且抗告人領取系爭年金之票據既屬外界送入之金錢,花
蓮監獄將之列為抗告人保管金,亦與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
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所定保管金之定義無違
,自得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系爭年金既因抗告人領取後存入其花蓮監獄保管
金帳戶內,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本於前揭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
收,花蓮監獄依檢察官執行命令酌留抗告人在監生活基本費
用後代扣保管金、勞作金後匯入該署專戶○○○○○○○○○○○○○114
年5月20日花監戒決字第11400021600號函、花蓮地檢署繳納
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花蓮地檢署嗣函知抗
告人所扣得者係監獄保管金及勞作金,並非年金專戶(詳原
審卷第11頁),均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領取系爭
年金之票據係屬保管金,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亦屬允當。抗告意旨以系爭年金之來源為國民
年金給付,認非屬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保管金,亦不得扣繳
以執行沒收等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