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俊毅(以下稱抗告人)犯詐欺等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且審酌各次犯罪時間、情節、行
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各罪罪名及罪質異同、
加重效應,對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2月。經核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亦未逾越業經原裁定認定係屬對抗告人
較為有利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1、13、14、15各刑
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之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7年10月),復查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詳如後述)
,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
㈠編號1至12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以下稱
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之刑未經檢察官註銷,又
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A、B裁定所示之刑與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之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共27年2月,又
未將具有確定力之A、B裁定撤銷,導致延後假釋,不利於抗
告人。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上限不應一體適用輕、重罪,以契合同法第
33條第3款上限「20年」較合乎法理。
㈢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法定刑最重比例裁定之(即數竊盜罪無
法定加重逾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應受5年最重本刑之限制,
另加計他罪宣告刑),附表各罪輕重皆有,應在有期徒刑上
限下修至合理刑度,使抗告人復歸社會有生存能力,附表各
罪應定有期徒刑6年10月方符法理。
四、經查:
㈠數罪併罰中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行力,於法院尚未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檢
察官得先予執行,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則應換發指揮
書,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A、B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前,並非不能執行,亦非必須先將A、B二裁定撤銷
後,始能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況A、B二裁定所示各罪
既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本件重
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即失其效力,抗告人亦不因本件
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指,尚有誤
會。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
之上、下限,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同法第33條第3款之規
定創設定應執行刑上限,實難憑採。
㈢刑罰法規就各種特定犯罪定有「法定刑」,並因應常見之行
為態樣(如未遂犯、幫助犯)、違法或責任減輕事由(如防
衛過當、避難過當、限制責任能力、禁止錯誤)及個人之刑
罰加重減輕事由(如滿80歲之行為人、自首、累犯),另定
有概括性之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處斷刑」,法院則依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量刑框架而為「宣告刑」之裁量;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則係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內,考量各罪侵害法益異同、加重效應、時間、空間密接
程度等因素,謹守法律之內部性界限,酌定其應執行刑。準
此,抗告意旨認應以各罪之法定刑做為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顯然混淆法定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先後相互次序關係,亦無足
採。
㈣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
,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
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
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
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已詳予說
明、計算附表各罪外部性界限為何,已如上述,備註欄所示
各該裁定或判決亦難認有失當、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後定執行刑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是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一方面尊重前定執行刑裁定,一方面亦予一定程度之恤刑利
益,復未逾越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上限(即有期徒刑7年10
月),自難認原裁定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及限制加重等定
刑原則;抗告意旨認本件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為宜
,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更有附表各刑僅須執行B裁定即可,
編號12之刑全然無庸執行之嫌,容非公允。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0年7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稱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73號 101年2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稱南高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01年5月8日 2 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0年7月11日 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 101年5月10日 均同左 101年6月8日 3 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0年7月11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3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156號 101年6月13日 均同左 101年7月19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3月19日 6 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0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 101年7月13日 均同左 101年8月6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共28次) 100年11月20日至101年1月15日 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8、435號 101年9月28日 均同左 101年9月28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共2次) ①101年1月3日 ②101年1月14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100年12月31日 10 竊盜 有期徒刑7月(共3次) ①101年3月3日 ②101年3月月5日 ③101年3月月7日 1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1年3月13日 1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次) ①100年8月2日 ②100年8月18日 ③100年8月21日 ④100年8月22日 ⑤100年8月22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稱臺東地院)103年度東簡字第71號 103年6月30日 均同左 103年7月19日 1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0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112年7月24日 均同左 112年8月25日 1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次) ①96年7月12日 ②96年10月12日 ③100年7月8日 ④100年7月8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98號 112年10月27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1日 15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次) ①100年7月3日 ②100年7月11日 ③100年8月24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10號 112年11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日 備註 ⑴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⑵編號4、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⑶編號7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⑷編號1至11經南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⑸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⑹編號1至12前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⑺編號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⑻編號1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⑼編號1至11、13、14、15前經臺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