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01號
HLHM,114,抗,1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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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男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駁回聲
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判決關於張慶男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男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1
4年4月8日確定(下稱甲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21
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4月17日確定(下稱
乙案),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即犯乙案,乙案並於甲案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原裁定以乙案判決宣
判日,非在甲案緩刑期間內,不得依前揭規定撤銷甲案緩刑
宣告,顯係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與現行規定未合,爰提起抗
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增列「
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
可見立法者旨在將實務上認「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
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之見解予以明文化,以杜
爭議,則現行條文既已明白規定「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倘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間屆
滿前,業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後案宣判日是否在緩刑
期間內無涉。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有前開抗告暨聲請意旨所指甲案受緩刑之宣告
,然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定執行刑確定之情事,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即114年7月24日向受刑人住所地所轄之原審法院
聲請撤銷甲案緩刑,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
24日花檢秀甲114執緩助31字第1149017723號函之原審法
院收文戳章為憑,顯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

(二)原裁定援引修法前之最高法院部分見解,以乙案宣判日非
在甲案緩刑期間內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非允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因本件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
開規定撤銷緩刑,法院就此並無裁量空間,故本院認無通
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且因無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
爰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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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