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郡劭(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
盜罪論處,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沒收附表編號1、2
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美工刀、行動電話。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另就其上訴
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天之記憶僅停留在其下班後回家因
疲累而就寢,接下來有記憶即係隔日早上,其因恐懼而馬上
至○○○○○醫院(下稱○○○○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此症狀應為
所謂「解離狀態」,解離狀態會出現在許多精神疾病中,例
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解離性身份障礙、邊緣性人格障礙、
抑鬱症、焦慮症、精神分裂症和躁鬱症等,亦可能係因使用
了酒精或某些藥物所致,就鑑定報告之內容,被告罹患嚴重
型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認知能力表現處於中下範圍,
推理能力尚可,處理速度轉遲緩,主觀情緒低落,有自殺意
念,臨床症候群方面呈現「憂鬱問題、焦慮不適、身體問題
、PTSD議題」皆達顯著,是以被告出現解離症狀尚屬合理。
惟鑑定報告卻以被告過往病歷並無重大創傷事件之紀錄,亦
無長期解離病史或因病導致顯著生活功能障礙,故難以認定
其患有解離性身份障礙症,進而判斷本案發生之時被告未有
因解離症狀而導致其無法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情況,然依上
開所述,並非僅有確診解離性身份障礙症之人會有「解離症
狀」,故鑑定報告之認定已嫌速斷。
二、又解離狀態會有不同症狀,像是自我認同混亂、失憶、失實
感/失自我感、恍惚狀態等,極為複雜,故鑑定報告以被告
於鑑定時無法清楚敘述「多重人格」之具體細節,且過去就
診紀錄未有解離症狀之敘述,逕認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亦
過於果斷。因被告若在獨處時發生解離狀態,恐無法明確判
斷自己是解離,多認係記憶有問題,且因不記得,自無法具
體跟醫生敘述具體發生經過,始在看診紀錄中未被詳細記載
。再者,依被告過去在○○○○醫院門診病歷內容,在本案案發
之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已有幻聽、夜間行走,4月30日則
有注意力不集中、短暫失去意識之情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
前確實就有解離之狀況,故被告抗辯案發時係無意識狀態並
非毫無所據。
三、解離症狀發作時,行為仍有可能跟正常人無異,僅係當下無
意識,故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有利用行動電話查詢多處郵局位
置,案發時有頭戴頭巾、面覆黑色口罩,且能跟告訴人對話
,不得以此逕認被告當下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
四、被告若不符合刑法第19條要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
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餘地:
㈠、被告自稱:其於案發當天之記憶僅停留在其下班後回家因疲
累而就寢,接下來有記憶即係隔日早上云云,然觀諸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提示的監視器照片裡面的人是我;(頭套是否
丟到復興市場?)那天颱風天風很大,飛走了;(是否坦承為
本案之行為人?)是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與辯護人所
指被告案發時係無意識狀態等情不同,且被告自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應答狀況正常,對於本案有利於己或不利
於己之證據資料均能清楚答辯,未曾提及其曾以具有不同之
知覺、想法、感受、行為模式之人格呈現。亦無任何相關人
士見聞被告曾以不同之人格或身分生活或工作,是縱使被告
事後再三辯稱無法回憶犯案經過云云,亦實難認被告本案行
為時,有何解離症狀之情形。
㈡、且被告經原審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可能
合併情緒疾病,惟嚴重程度尚不足以導致心智功能顯著缺損
,亦未脫離現實致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此外,鑑定結
果亦無法支持被告因現前情緒疾病致其無法識別行為違法性
,亦不符合監護處分要件中之「犯罪行為人因精神、心智、
聽覺或語言障礙,依法不負刑事責任或得減輕刑事責任」,
有○○○○醫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63頁),從
而,本件被告尚難認為其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而有刑法第
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難採信。
二、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㈡、經查,被告始終辯稱本案犯罪動機係因人格分裂症病發,然
經司法鑑定後,已難認被告患有此類疾病,其所為與所謂人
格分裂症無關。又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為思慮成熟之成年
人,對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觀
諸被告犯情,及告訴人所述被告犯罪經過,與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顯可憫恕」之程度顯然相去甚遠,量刑並無酌減之餘
地。辯護人稱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無理由
。
三、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原判決第8頁㈣),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
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形,詳加審酌,並從
輕量刑,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即非有據。揆諸前開規定,
原判決量刑既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亦無濫用裁量權
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何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
因子又無何實質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黃怡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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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郡劭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魏郡劭患有憂鬱症,有長期服用安眠藥及飲用高濃度酒精酒
類習慣。其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以頭戴頭巾,面覆黑色口罩
之方式著裝,再持美工刀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路
郵局,伺機行搶。嗣於當日22時21分許,見林易徹在該處自
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便以右手自林易徹身後摀住其嘴
巴,以左手持美工刀抵住其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強
暴方式,至林易徹不能抗拒,並藉此脅迫林易徹交付金融帳
戶內全部款項,林易徹遂提領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交付之
,魏郡劭又見林易徹金融帳戶內尚有餘額,遂脅迫林易徹繼
續提領,林易徹因此再提領並交付10,000元與魏郡劭,魏郡
劭得手後,為防止林易徹追捕,復將林易徹機車鑰匙取走並
丟至路旁,方才離去,並於翌(25)日10時12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強盜所得之10,000元自A
TM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員警獲報後,旋循
線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於同日14時5分,逕行拘提魏郡
劭到案,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林易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魏郡劭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一
第92頁、院卷二第201至218頁),且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故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說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獲擔保,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
林易徹無法行動、提領金錢、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等行為,
雖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
該等舉動均屬遂行本案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
最高度之強盜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上述手段,接
續迫使告訴人提領並交付600元、10,000元之數舉動,顯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訴檢
察官已出具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相符,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證據記載內容之真實
性(院卷二第215頁),本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依憑上開資料,
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符合累犯之法定
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
告前案犯行為提供人頭帳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法內涵
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參以被告自身患有憂鬱症,對於
自身情緒控管本較困難,尚不能僅因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要
件,即認其在本案犯行中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是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
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本案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之說明
1.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患有憂鬱症、人格分裂症,發
病時會失去意識及記憶,過去曾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國軍花蓮總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醫院、○○○○醫
院)固定就診,本案為被告發病時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9條
規定之情形等語。
2.然查:觀之卷存被告行動電話之Google Map查詢紀錄截圖、A
TM監視器畫面截圖 、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警卷第9
1至92頁、第61至67頁、第83至86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
,已先利用行動電話查詢多處郵局位置(含本案行兇地點)
;於案發時,係以頭戴頭巾,面覆黑色口罩之方式著裝行兇
;於案發後,將得手款項中之10,000元自ATM存入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易徹於警詢、
偵訊所稱:被告當時有跟我說這是救命錢、不好意思,被告
還拿走我機車鑰匙並丟在地上,可能是怕我騎車追他,我本
來是打算提600元打發被告,但被告叫我將餘額直接顯示在
螢幕上,他看到還有10,000元,就叫我把10,000元領出來給
他等語(警卷第24頁、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不僅事前已
有規劃犯案地點,對於避免自己犯行曝光一節亦有進行若干
防範,且在行兇當時也知道可透過ATM螢幕顯示餘額之方式
,確保已搶得告訴人帳戶全數款項,甚且還向告訴人表示這
是救命錢,得手後亦隨即處分犯罪所得,是綜合上節,應可
研判被告不僅係預謀犯案,且於行兇當時,亦已知悉自己所
為係法律所嚴禁之侵害他人財產行為,堪信被告行為當時之
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是縱使被告事後再三辯稱無法回憶犯案
經過云云,亦實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3.況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調閱上開二家醫院之被告病
歷,並囑託○○○○醫院鑑定被告對本案案發時、案發後之辨識
能力,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已達欠缺或顯
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綜合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案史(幼年發展、家庭狀況、家庭關係、生
長及工作史、人際關係、精神及身體疾病史、案發經過),
並對被告施以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
衡鑑後,鑑定結果摘要如下(院卷二第155至166頁):
⑴被告個案史:
被告於109年間,曾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醫院精神科就醫...
工作時,需大量飲酒,經常有嘔吐或是斷片...除工作時間
外,自己一人也會飲用高濃度酒精如威士忌、高梁...亦會
飲酒搭配睡眠藥物助眠...於109至112年間,在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醫院精神科大都穩定就診,診斷為焦慮、憂鬱相關疾
患,但醫師病歷內容並未提及解離症狀或是幻聽干擾等內容
...被告所服用藥物大多為情緒調節用藥及鎮定安眠藥。
⑵被告現在病史:
①鑑定過程中,被告自述對案發經過毫無記憶,可能是「多重
人格」所致...,然依據卷內病歷,雖記載被告收押後於看
守所內精神科就診時,曾表示有多項非典型精神症狀、多起
記憶斷片經歷等語,然被告描述情節與先前在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之病歷內容差異甚大...,被告在病
歷紀錄及鑑定過程中雖均提及有幻聽現象,然對於幻聽的具
體內容或語焉不詳,或前後陳述不一致,且被告自稱幻聽並
未對日常生活造成明顯影響。在精神病理學上,此類現象通
常不被視為典型的感知異常,較可能屬於假性幻聽。
②關於被告自述之「多重人格」,過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醫院
精神科病歷紀錄中並未提及相關症狀。鑑定時詢問被告對「
多重人格」之理解,被告僅能簡單詞彙描述,並自稱會突然
喪失記憶...迄今共發生4次,包括本案。
③被告所稱「多重人格」或記憶斷層現象,在精神醫學正式名
稱為「解離性身分障礙症」或「解離性失憶症」。前者之診
斷標準之一,為患者「經常性地」在回憶日常事件、重要個
人資訊、創傷性事件時,出現記憶斷層;而後者,則係患者
無法回憶自身經歷,通常與創傷或壓力相關。
④綜合被告陳述與現有資料,被告所稱症狀與「解離性身分障
礙症」並不相符...被告發病頻率不足,僅自述有四次經歷.
..其表現方式缺乏具體細節,難以確認是否符合診斷標準..
.被告過往病歷並未記載重大創傷事件,亦無長期解離病史
或因病造成明顯生活功能障礙。以精神醫療專業角度來評估
,除非患者具備長期病史,且該病已顯著影響日常生活,否
則即便患者表現出類似「多重人格」症狀,亦難據此診斷為
「解離性身分障礙症」。至於「解離性失憶症」通常是遣忘
創傷或壓力事件,且此種遣忘在醫學上被認為是記憶的不連
貫,但行為當下仍具意識與自主能力,僅在事後無法回憶。
⑤被告可能有酒精使用障礙,且合併多種助眠藥物使用...學理
上,高濃度酒精本身即可能導致「酒精引起之前瞻性失憶症
」,即飲酒至一定程度後,短期記憶會受影響,新資訊僅能
短暫停留於腦內,無法儲存,導致患者當時雖可進行談話、
唱歌、跳舞等活動,狀似清醒,惟隔日卻無法回憶相關經歷
,酒精與睡眠藥物併用亦可能引發類似情狀....雖然難以確
定被告是否曾出現酒精引起之前瞻性失憶症,但即使有此症
狀,考量被告犯罪當下依然有遮掩與逃離行為,顯示當下行
為人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有一定認識,並試圖規避法律責任。
⑶理學檢查
檢查當日被告活動、呼吸均正常。
⑷精神狀態檢查
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未主動提及妄想內容或幻聽干擾.
..經詢問後,所描述之幻聽症狀不具典型特徵,較符合假性
幻聽之表現...。
⑸心理衡鑑結果
整體智商表現中下、智商優勢表現是「語文理解與工作記憶
」(中等)、知覺推理(邊緣-中下)、弱勢表現是處理速
度、依MCMI-III臨床性格量尺中...推測被告在情緒與人際
關係方面...呈現「憂後問題、焦慮不適、身體問題、PTSD
議題」、被告自陳近2週憂鬱情緒嚴重度高、被告自陳6個月
來,有焦慮及憂鬱情緒方面困擾值得關注但不顯著。
⑹鑑定結果
①綜合上述...被告當前最可能之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亦可能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
②依據過往醫療紀錄及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被告主觀情緒狀態
整體低落,自評憂鬱症狀嚴重,並提及自殺意念。人際互動
...表現出較為被動及社交疏離之特微,並可能伴隨自卑感
或易受挫傾向...符合憂鬱症之臨床特徵。
③被告過往病歷中並無重大創傷事件之記載,亦無長期解離病
史或因病導致顯著生活功能障礙...即便被告自述有類似解
離之症狀,亦難據此診斷為「解離性身分障礙症」。
④綜合本次鑑定結果,被告雖可能合併情緒疾病,惟嚴重程度
尚不足以導致心智功能顯著缺損,亦未脫離現實致無法處理
自身事務之程度。此外,鑑定結果亦無法支持被告因現前情
緒疾病致其無法識別行為違法性,亦不符合監護處分要件中
之「犯罪行為人因精神、心智、聽覺或語言障礙,依法不負
刑事責任或得減輕刑事責任」。
4.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
神鑑定之流程,根據被告鑑定時之各種表現,且亦針對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之幻聽病症、事後無法回憶等節,一併納入判
斷,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
態,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且詳細說明鑑定過程及鑑定結
果所憑之依據,是上開鑑定結論,實值採信,並與本院前述
認定結果相符。綜上,依卷內事證及鑑定報告,應認被告行
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難認可採。
㈢不予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係
屬隨機犯案,對社會秩序妨害重大,且觀以本案犯案過程,
被告係持足以傷人性命之美工刀抵住告訴人頸部,屬直接朝
人體重要部位施以強暴之犯罪手段,一旦稍有偏差,即可能
發生嚴重傷亡結果,甫以被告始終辯稱本案犯罪動機係因人
格分裂症病發,然經司法鑑定後,已難認被告患有此類疾病
,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且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詞:被告
說這是救命錢、不好意思等語,可見被告行搶目的僅係因缺
錢急用,亦與所謂人格分裂症無關,是從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以觀,客觀上無從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至於被告坦白犯行、與告
訴人和解等節,本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尚難僅依此等理由即為減刑之依據,
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故本案應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強盜財物,
且犯罪手段危險性甚高,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巨,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10,600元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二第37頁),堪認被告在
鑄下大錯後已具悔意,復參以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
當職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二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美工刀、行 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公司發給使用或為其所有(院卷二
第208頁),其中扣案美工刀經被告用以對告訴人實施強盜 犯行,而扣案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用以查詢犯案地點使用,有 被告行動電話之Google Map查詢紀錄截圖可憑(警卷第91至 92頁),堪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其餘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38條第2項條文所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謂供犯罪所 用之物,必係因供犯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亦即為 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 照)。本案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直 接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之實 現並無直接關係,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本案強盜所得之10,600元,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然 被告現已支付賠償10,600元與告訴人,已生實質剝奪犯罪所 得之效,自應視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故依同 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