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93號
HLHM,114,原上訴,9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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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郡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魏郡劭(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1
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
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而本院乃最後事實審,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
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
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第一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核屬人之本性,故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
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繼續維持羈押處分
,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22日行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陳述意見
  略以: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另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過去雖然有通緝紀錄,但當初只是因為漏收通知所致,
  被告在本案案發後有返回住所去休息,並未逃亡;被告雖於
  本案涉犯重罪,但就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固無勾串滅證之虞
  ,目前應無羈押原因,倘若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也請考
  量被告羈押已久,對其病情病無助益,希望可以盡快交保住
院治療,並以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方式代替羈押,若認為有電
  子監控之必要,被告也會配合等語。嗣具狀聲請停止羈押,
  略以羈押為強制處分之最後手段,若以具保、限制住居、責
付等較輕微之處分即得以保全被告即應停止羈押,且被告羈
押前有正當工作,尚有母親須扶養,本案應可選擇較輕微之
手段來代替羈押等語。然查:
 ㈠被告前已有因逃亡經通緝之他案紀錄(詳本院卷第34頁),
客觀上已有逃避刑事訴追之事實,其於本案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和解,要屬「被告犯罪後」行為,法院為宣告刑諭知時
,雖或得援用作為量刑因子,然仍無法憑此否定被告涉犯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案加重強盜罪,且原審已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逃亡
可能性甚高,應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犯後返回租
屋處乙節,僅係被告犯後逃離案發現場的舉動之一,非案發
後向警局自首或投案,更無法憑此否認本案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況本件羈押被告之背景基礎,乃針對被告在犯重罪而不日將
受重刑執行之條件所為考量,認其相較一般人面對相同情形
,更具選擇遂行逃亡之客觀能力及主觀傾向,辯護人所稱被
告無逃亡之虞,應可選擇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較輕微之
處分等語,難以採信。
 ㈢被告前雖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因工作太忙忘記服藥,致有
本案犯行等語,然其前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不知其母親地址
,戶籍地無人居住,其母親不知其與友人同住○○路居所,亦
不會約其母親見面,僅偶爾與母親聯繫(詳原審卷一第27、
28頁),其發病時之言行舉止與平常不同,會變得更暴力,
之後會自傷等語(詳原審卷一第404頁),依其就醫紀錄顯
示治療不規則(詳原審卷二第162頁),足徵被告服藥及治
療之規律堪慮,與家人關係亦非密切,即難以其所稱與家庭
成員關係,遽認可以其他方式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
 ㈣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故尚難以被告稱患有精神疾病要住院治療,即應停止
羈押。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不予延長羈押,並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
在,審酌個案情形,客觀上復無從以其他處分資為替代,確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駁回被告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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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