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56號
HLHM,114,原上訴,5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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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妹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金妹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甲○○因廚餘
與伊吵架,一直罵伊罵到很難聽,伊一氣之下,將告訴人口
罩拉下來並說「妳不要那麼毒」後就轉身,告訴人就用手掐
伊脖子,伊因呼吸困難,就用咬的方式掙脫等語綦詳,由此
可知被告拉下告訴人口罩且說上開言語,似為先下手挑動出
手之人,則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屬緊急防衛權利之
濫用,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告訴人雖指述被告係於其坐在椅子上時徒手抓其臉及毆
打其,其站起來要自衛舉起手時,被告就抓其手咬,其雙手
均遭被告咬傷,其無法反抗,也沒有掐被告脖子等語。惟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
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稽之告訴人上開指述其雙手均遭被
告咬傷乙節,與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四肢部僅
有右手拇指撕裂傷(約1公分)之驗傷結果不符,此有國軍
花蓮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15頁至第16頁)。且告訴人上開指述雙方衝突經過,亦與
證人即雙方胞妹丙○○、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親眼目
睹告訴人從被告背後勒架被告頸部,此乃告訴人手接近被告
嘴巴之原因等情迥異,自難以告訴人上開有多處瑕疵可指且
欠缺可證明其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口角爭執階段
,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受傷,而依證人丙○○、乙○○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堪認被告轉身離開結束口角爭執時,
因遭告訴人突然自其身後勒架其頸部致其呼吸困難,始以牙
齒咬告訴人勒住其頸部之右手大拇指,及以其頭部擦碰告訴
人頭面,以掙扎脫困,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突
然自其背後勒架其頸部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始以牙
齒咬告訴人勒住其頸部之右手大拇指,及以其頭部擦碰告訴
人頭面,方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擦挫傷、上顎擦挫傷、右手拇
指撕裂傷傷害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行為雖致告
訴人受傷,然其所為既出於正當防衛,且防衛行為並未過當
,依刑法第23條規定,自屬不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⒈學說通說見解認為應排除意圖侵害而挑唆他人為不法行為者
的事後防衛權能,係因「意圖式挑唆防衛」係屬權利濫用,
而所謂「意圖式挑唆防衛」,指的是行為人一開始就知道相
對人在什麼情況下,將會衝動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該行為
人為了脫免侵害他人的刑事責任,遂於接續流程中,故意以
言語或行動挑動相對人,使得相對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此時行為人因面對現在不法侵害的防衛情狀,即可再對該
不法侵害施以正當防衛,因而以貌似阻卻違法的反擊手段,
達成自己侵害相對人的目的。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告訴人因廚餘和其吵架,罵其罵到
很難聽,其一氣之下就將告訴人口罩拉下並說「妳不要那麼
毒」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
告於拉下告訴人口罩言稱上開話語之行為有致告訴人成傷,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在其拉下口罩言稱上開話語之
情況下,將會衝動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此由被告說完前
揭話語後旋即轉身背對告訴人,可徵被告毫無預料、更無防
備告訴人將對之實施不法侵害,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存心即明,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拉下告訴人口罩言稱
上開話語,係屬先下手挑動出手之意圖侵害而挑唆他人為不
法行為之權利濫用行為,顯屬無據。又被告係遭告訴人以相
當氣力自其背後以手架勒其頸部,致其呼吸困難,始以牙齒
咬告訴人勒住其頸部之右手大拇指,及以其頭部擦碰告訴人
頭面,以求脫困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
訴人從被告背面以手架住被告脖子,將近30、40秒,告訴人
使力,被告掙扎,被告被拉的有些後退,還一直說不能呼吸
,我把她們拉開後,我看到被告脖子有勒痕,就如被告提出
之脖子傷勢照片所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46-251、254頁
),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現場看到告訴人
從被告身後勒住被告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23頁至第425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頸部勒痕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95頁至第297頁),堪以認定。而由告訴人上開對被告所為
不法侵害行為實行過程中,已致被告呼吸困難,顯具有相當
之急迫性、危險性,在無可迴避情形下,可認被告有實施反
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參以被告年紀長於告訴人,斯時
已年逾70歲,氣力有限,復遭告訴人自後勒架頸部,其選擇
以齒咬告訴人勒住其頸部之右手大拇指,及以其頭部擦碰告
訴人頭面,以求脫困,綜合上開告訴人侵害攻擊被告行為之
方式與急迫危險性,及被告當時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
情狀以觀,被告上開防衛行為應屬有效且必要,而無防衛過
當可言。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核屬面對告訴人所施加明顯
、立即及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未過當行
為,乃防衛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具備違法性。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然依前所述,被
告所為既出於正當防衛,且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則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依刑法第23條規定,自屬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同此認定,核
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妹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妹無罪。
  理  由
一、被告王金妹與告訴人甲○○為姐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參加胞弟 丁○○之喪禮,因告訴人認剩餘之餐食尚可食用,卻為被告當 作廚餘欲取走餵狗,遂出言制止,兩人遂發生爭執,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徒手抓告訴人臉部額頭,並以牙 齒咬告訴人右手大拇指,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擦挫傷及右手大 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丙○○、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證據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後,係告訴人先以手臂自後方架住伊之頸部,伊為使告訴 人鬆手才以其口咬告訴人之手,且伊未曾攻擊告訴人之額頭 ,此部分傷勢應是伊欲掙脫告訴人時雙方身體或四肢接觸所 造成,伊並無傷害故意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
  本案事實大概呈現的角度是被告與告訴人先吵架,可能有比 手,但真正不法侵害發生的情形是告訴人用手架住被告頸部 ,從證人丙○○證詞中,證人丙○○說她距離被告與告訴人大概 2步,一回頭就看到告訴人架住被告頸部,被告說沒有辦法 呼吸,被告也不否認她有咬告訴人的拇指,通常會咬是要掙 脫告訴人壓制的行為,這樣的行為當然是對不法行為的對抗 ,此為正當防衛合情合法的態樣。至於告訴人一再說是被告 抓她的手去咬,我想兩個老人家要抓一個人的手來咬,是很 容易被掙脫的,如果要咬到,應該是如被告所述,是告訴人 的右拇指在被告的嘴巴下面,被告才去咬,故以被告所述比 較合理。至於額頭的部分,王金妹被架住頸部用手掙脫時, 可能在正當防衛情形下碰到甲○○額頭,從這情況來看,這兩 個傷勢可能都是基於正當防衛,如果是正當防衛,違法性就 不存在。綜上,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參加胞弟丁○○之喪禮,因被 告拿剩飯菜餵狗,為告訴人阻止而彼此發生爭執;又被告於 爭執過程中咬告訴人右手大拇指,告訴人並因本案衝突而受 有額頭擦挫傷及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丙 ○○、乙○○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92-193頁 ),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19-2 1),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㈠告訴 人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㈡本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而 得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傷勢為被告所致,被告行為已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  
  ⒈本案衝突之案發經過,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惟依證人 丙○○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過程,伊從頭到尾都有在 場,伊本來與她們是併排坐,因為她們在爭吵當中,我就 不理會,讓他們去吵,爭吵中被告與告訴人難免手會揮來 揮去撥來撥去,一個指一個撥,其他我就不想看了,我就 離開位置,離她們約兩步;後來我回頭一看,告訴人就已 經把手臂架在被告頸部上,另一隻手施加壓力,所以告訴 人的手曾經接近被告的嘴巴,被告何時以何方式咬告訴人 的右手大拇指,我就不知道了,被告頸部被告訴人手架住 ,大約將近30、40秒,後來伊盡量把她們隔開,把被告拉 到馬路,進屋才看到告訴人手流血,告訴人說被告把她咬 傷等語;又證人丙○○經審判長指示,並當庭示範告訴人在 被告背後勒架被告頸部之方式後,由本院拍照附卷(見院 卷243-253、267、269頁,下稱「本案示範照片」)。再依 乙○○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家裡吵起來,好像是有打起來 ,我進去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從被告的後面勒著被告的頸部 ,告訴人與被告的位置、姿勢就如「本案示範照片」所示 (見院卷第420-42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右手大拇指 撕裂傷,與「本案示範照片」所示被告遭告訴人從背後勒 扣頸部所能咬到的位置,並無不符。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稱:因為被告抓我的臉、打我時,我坐在椅子上,我站 起來要自衛,我舉起手,王金妹就抓我的手去咬,因為很 痛我要拉王金妹的頭,就被我妹妹就抓住手,另一隻手又 被被告咬,伊沒有辦法反抗,也沒有掐住被告的脖子等語 (見院卷第256-259頁),已足認告訴人證稱其雙手均遭咬 傷,然何以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僅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 之傷勢?又何以被告於咬告訴人雙手前,告訴人既有抵抗 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情,惟上開驗傷診斷書上卻無相關傷 勢?是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尚難採信。綜上,證人丙○○ 、乙○○上揭證述,因與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示之傷勢互核 相符,而屬可採。
  ⒉是依上揭證人丙○○、乙○○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本案衝突時,起初僅口角爭執,並有以手互相揮(指)來揮 (指)去之情形,然被告未曾以手抓告訴人之頭面部;嗣後 始發生告訴人從後方以雙手勒架住被告頸部如「本案示範 照片」所示之情形。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依被告所供稱:「(受命法官:你怎麼會 被告訴人從後面勒你頸部?)那時候我跟他說你嘴巴不要



亂講話,然後我就轉身要離開,不想理他,他就從後面勒 住我的頸部,我呼吸困難了告訴人還不放手,我就咬告訴 人。」、「(受命法官:既然你與告訴人已起爭執,且你 也將告訴人口罩拉下來並說「你不要那麼毒」,你為何還 會轉身,你不怕告訴人從後面攻擊你?)我沒有想到他會 攻擊我。」等語(見院卷第433-434頁);再參酌「本案示 範照片」所示被告遭告訴人從背後以雙手勒架住其頸部之 情形,認若非被告已有意結束口角爭執,豈會轉身背對告 訴人;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分別為70歲、69歲之 人,其等肢體當因老化而不夠靈活,然告訴人卻能自被告 背後(即正後方)勒架住被告之頸部,堪認自被告結束爭執 逕自轉身後,至告訴人架勒被告頸部間,當有相當之時間 間隔,否則被告亦不會放心以背部朝向告訴人,告訴人亦 無法有充裕的時間自被告背後勒架住被告之頸部;此情亦 得從證人丙○○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為爭執後,因其認此僅為 一般口角衝突而不予注意理會後,待告訴人自被告背後架 勒被告頸部,始再注意兩人間有如「本案示範照片」所示 肢體衝突乙節可為證。從而,本案衝突之過程,已因被告 轉身結束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可分為⑴被告與告訴人因 廚餘問題而以揮比雙手方式起口角爭執階段,及⑵被告已 轉身結束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後,遭告訴人從背後以雙手 勒架住其頸部,而用力掙扎脫困致告訴人成傷之階段。  ⒋被告與告訴人以揮比雙手方式起口角爭執階段,未有證據 證明告訴人因此階段與被告之肢體接觸而受傷。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廚餘問題而爭吵時,雙方並互以手揮 (指)來揮(指)去、撥來撥去,一個指一個撥等情,業據證 人丙○○證述如前(見前揭六、㈠、⒈所述)。本院審酌上揭爭 吵方式雖帶有肢體碰觸,惟並未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如驗傷 診斷書所示之傷害,自難評價為傷害行為。
  ⒌被告轉身後遭告訴人從背後以雙手勒架住其頸部時,掙扎 脫困階段所為,已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告訴人右手大姆指傷勢,係被告於告訴人從背後以雙手勒 架住其頸部時,為使告訴人鬆手,始開口咬傷告訴人右手 大拇指等情,已如前述;另依被告於此情形下用力掙扎脫 困,則告訴人頭面部之額頭擦挫傷,確實可能係被告掙扎 脫困過程中,其頭部與告訴人額頭擦碰,或遭被告揮舞雙 手擦碰所致,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堪可認定。綜上,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中所受額頭擦挫傷及 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俱為被告所致,是被告所為已 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符合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苟若一方係因他方之攻擊始出於 阻止與嚇阻之意思搶奪他方武器或反擊,自不能以其外觀 上互相毆擊,即遽論必然不構成正當防衛,仍應具體探究 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排除不法侵害所為 。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⑴相互揮比雙手起口角爭執階段之衝突、⑵ 被告遭告訴人雙手勒架頸部後之掙扎脫困階段之衝突,兩 者間有明顯的區隔,已如前述。從而,自不得認上揭⑵階 段之肢體衝突為上揭⑴階段之口角衝突之延續,而逕認被 告與告訴人於前揭⑵階段之肢體衝突為互毆。
  ⒊被告於上揭⑵階段所為之掙扎脫困之舉,屬正當防衛。   被告於結束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並轉身後,然告訴人猶心 生不甘,遂自被告後方勒架被告之頸部等情,已如前述。 是核告訴人所為,已屬對被告身體及人身自由之不法侵害 。本院審酌證人丙○○證稱被告遭告訴人架勒頸部時間近30 、40秒,期間被告曾表示沒有辦法呼吸,並出手亂揮或往 後亂抓之舉,且證人丙○○、乙○○並均證稱其等幫忙拉開告 訴人及被告,始結束衝突等情,認被告於掙扎脫困過程中 ,無論是以其頭部與告訴人額頭擦碰,亦或以牙齒咬告訴 人勒住其頸部之手之大拇指,俱屬出於其防衛之意思無訛 ,且依當時情形,亦堪認此屬被告依當時狀況可以選擇的 最小侵害手段,衡情亦難認有防衛過當之情形。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掙扎脫困過程中所為,均係對於當時 正在發生之告訴人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其行為亦 未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其行為應屬 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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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