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華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囿善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林其鴻律師 (114年6月12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樺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家宏
潘正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2、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所處
之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彭偉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曾囿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陳瑞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
時。
㈣施家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潘正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
施家宏、潘正偉(下稱被告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
宏、潘正偉,合稱被告彭偉華5人)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9至30、262、273至276、344至345
、363至36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偉華
5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彭偉華因受詐騙集團成員委託索討詐欺款項,因而為本
案犯行,固屬不當,但被告彭偉華已願坦承本案犯行,請考
量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金完畢,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衡情仍嫌過重,
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二、被告曾囿善已坦承本案犯行,自始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無前
科之素行,且目前工作及生活皆穩定,犯罪當時偕同弟弟前
往,是因兩人自小相依為命,故被告曾囿善需帶弟弟一同生
活,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考量被告陳瑞樺所為僅有應要求提供手機並登入高家偉臉書
帳號,終與其他被告事後所為妨害自由行為無甚關聯,且助
力甚小,被告陳瑞樺因未解幫助犯之意思,復認為自己並非
共同正犯,方會於原審否認幫助犯行,然被告陳瑞樺對於客
觀行為始終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表示願
給被告陳瑞樺緩刑之機會,於二審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本件係因告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收入,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其所為造成之社會危害應較被告施家宏、潘正偉2人
所為為大,被告施家宏、潘正偉2人於二審已坦承犯行,量
刑因子已較原審有所變化,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
叁、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曾○○
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彭偉華、潘
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
,有少年曾○○警詢筆錄之個人資料可稽(警卷1第105頁),
復據上開被告彭偉華5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82至
283頁),足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曾囿善、施家宏於原審訊問程序供稱:其等知少年
曾○○為未成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97、108頁),則被告曾
囿善、施家宏與少年曾○○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瑞樺部分:
查被告彭偉華、陳瑞樺供稱:不認識少年曾○○等語(警卷1
第12頁,警卷2第20頁),被告潘正偉則供稱:少年曾○○是
案發當日才認識等語(警卷3第6頁);而少年曾○○係由被告
施家宏帶至現場,且少年曾○○於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
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無幾,被告彭偉華、潘正偉
、陳瑞樺尚難預見少年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瑞樺知悉曾○○於案發時
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瑞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彭偉華5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
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
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
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彭偉華5人於原審雖一度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認罪自
白,其等5人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定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彭偉華5
人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從而
,被告彭偉華5人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偉華5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偉
華5人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被告彭偉華
受詐欺集團成員委託索討詐欺款項,即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
人於原審已具狀撤回告訴),除使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
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復斟酌被告彭偉華5人於原審均一度否認犯行,上訴
本院後,已幡然悔悟,皆坦認所犯罪行,暨被告彭偉華5人
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
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彭偉華前有幫助犯洗錢之
前案紀錄、被告潘正偉則於詐欺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素
行,另各別斟酌被告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
正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情形(原審卷二第317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彭偉華5人、曾囿善
、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陳瑞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經查:
⒈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43、145、147至148頁),以上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 ,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⒉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至為 可惜。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 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原審卷二第 51至52頁),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是被 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3人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 性,本院審酌其等3人俱皆年輕,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倘令其等3人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被告曾囿 善、陳瑞樺、施家宏3人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 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及回饋社會,應更 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 處分(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 逕對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3人施以自由刑,未必對 於其等3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故認對 於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3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就被告曾囿善、施家宏2人均諭知緩刑3年,另就 被告陳瑞樺部分諭知緩刑2年。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 宏3人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曾囿善、施家宏2人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皆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 內容,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陳瑞樺於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以觀後效。期被 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3人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 治觀念,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倘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3人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併此說明。
㈢、被告彭偉華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 駁回其上訴確定;另被告潘正偉因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 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12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9月17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已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