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龍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慰(下逕稱其名)以被告
未與其洽談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請求上訴,爰依其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
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
告於本院中已與黃○慰達成調解,黃○慰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4-1頁)附卷可參,故檢察官以被
告未與黃○慰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已然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中已積極
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慰達成調解,亦有意願分期賠償未遭銀
行圈存款項之其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1頁),
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
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發揮所長,仍值
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
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
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
助益。應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及填補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就已達成調解但仍待履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黃○慰部
分),參酌被告與黃○慰調解筆錄及履行情形;就未達成和
(調)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願分期賠償之金額及除經圈存款項外依序賠
償方式(見本院卷第83頁),及原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人陳○
縈表示不需要被告還款(見本院卷第87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雯所匯1萬元、附表編號2告訴人熊○秀
所匯3萬8千元,業經本案帳戶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警
示圈存在案,目前正由該行啟動協尋發還程序中,此有臺灣
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14年9月5日臺東字第1140002613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此等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協
尋發還,或於檢察官執行原判決沒收時,由告訴人陳○雯、
熊○秀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等情,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
行應給付該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黃○慰 楊龍應給付黃○慰新臺幣(下同)33,000元。 自民國114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11,000元(轉帳匯入左列告訴人指定之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慰),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葉○涵 楊龍應給付葉○涵30,000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轉帳匯入左列告訴人指定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涵),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康○文 楊龍應給付康○文30,000元。 自民國115年6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轉帳匯入左列告訴人指定之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熊○秀 楊龍應給付熊○秀10,000元。 自民國115年1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轉帳匯入左列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熊○秀),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洪○璘 楊龍應給付洪○璘11,000元。 自民國116年2月起,分2期,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5,000元,第2期給付6,000元(轉帳匯入左列告訴人指定之彰化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龍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葉○涵、熊○秀、洪○璘、陳○雯、陳○縈、康○文、黃○慰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85頁、第105頁 ),核與告訴人葉○涵、熊○秀、洪○璘、陳○雯、康○文、黃○ 慰、被害人陳○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頁、第 21至22頁、第32至33頁、第53至54頁、第70至71頁、第83至 86頁、第100至10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之證據可憑(警卷166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 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 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 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葉○涵、熊○ 秀、洪○璘、陳○雯、康○文、黃○慰、被害人陳○縈交付財物 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 害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告訴人熊○秀、黃○慰、葉○涵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7至59 頁、第79頁、第106至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二)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遭詐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其中告訴人熊○秀、被害人陳○雯匯入本案帳戶之遭詐款項 ,僅遭提領10,000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尚有48,000元未 經提領,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另其餘遭詐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 本院審酌該遭詐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全數提領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可 認已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 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 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 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出處 1 告訴人葉○涵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葉○涵之阿姨,向其佯稱借款應急云云。 113年6月10日13時 3萬元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警卷第16至19頁 2 告訴人熊○秀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熊○秀之家人,向其佯稱借款應急云云。 ①113年6月10日13時46分 ②113年6月10日13時47分 ①2萬元 ②2萬8,000元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警卷第30頁 3 告訴人洪○璘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租屋廣告,經告訴人洪○璘觀看廣告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其佯稱保留看房需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6月10日13時15分 1萬1,000元 對話紀錄 警卷第39至51頁 4 告訴人陳○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租屋廣告,經告訴人陳○雯觀看廣告聯繫後,再向其佯稱預約看房需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6月10日14時31分 1萬元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警卷第61至67頁 5 被害人陳○縈 向被害人陳○縈佯稱可於亞馬遜商城購買優惠卷獲利等云云。 113年6月9日11時18分 3萬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78頁 6 告訴人康○文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康○文佯稱可於抖音電商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9日22時13分 3萬元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93至98頁 7 告訴人黃○慰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9日22時18分 3萬元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加密貨幣買賣契約 警卷第109至119頁、第120至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