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00號
HLHM,114,原上訴,10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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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晨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宜晨(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5-76、155頁),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
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承認
犯罪,其求職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現已記取教訓,又
因本案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甚多,被告實無力賠償,目前亦
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過重,爰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審酌被告⒈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犯幫
助詐欺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獲取教訓,再犯本案,
其素行難認良好,且主觀惡性非輕;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原判決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前揭告訴人之損害金
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需扶養母親、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量處之刑復僅較
減刑後之最低度刑酌加2月,已屬低度量刑,對被告甚為寬
厚,亦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因求職一時失慮,誤蹈
法網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情節、囿於個人貧寒經濟狀況致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量刑因子,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
刑並未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是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求職不查,才遭詐欺集團話術
矇蔽,又雖有心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但實無財力
給付,被告現努力回復正常生活,如入監服刑,工作難保,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
制度係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謙抑刑罰之使用,期使行為人
真誠面對罪愆,認知犯罪行為之錯誤,努力修補犯罪所造成
影響,形塑正確規範價值,重新回歸社會,而為刑罰之替代
選項。具體言之,於行為人破壞法秩序非輕之情形下,必有
盡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緩刑宣告方得謂妥。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本案犯行造成
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總計達數百萬元,但迄今未賠償
分文,復未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難認已盡
力修補罪愆,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
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三、綜上,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而提起一部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晨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宜晨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提供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艾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週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可領取10萬元之報酬後,於同日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艾琳」。「小艾琳」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匯出至來源不明之虛擬帳戶(現○○○○○有限公司遠東銀行設立之信託委託專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張宜晨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第120頁),並有被告與「小艾



琳」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109頁)附卷可佐,且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至來源不明之虛擬帳戶等 情,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警詢時指訴綦詳(指訴內容 詳附表證據清單欄各編號告訴人警詢筆錄頁碼所示),並有 本案帳戶之網銀交易明細畫面擷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函及函附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約 定轉帳限額(警卷第135頁,本院卷45至53頁)及附表證據 清單欄所示除告訴人警詢筆錄外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偵字卷第39頁、第41至43頁),依據上開說明,尚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判處罪 刑後,仍未獲取教訓,再犯本案,其素行難認良好,且主觀 惡性非輕;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 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⒊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貧寒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最終由詐欺 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 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 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 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獲得匯款5,000元,惟否認該5,000元為 其犯罪所獲得之報酬(本院卷第122頁)。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要伊先辦平台帳號,5,000元為獎勵等語(偵 字卷第39頁),並佐以前引被告與「小艾琳」間之LINE對話 紀錄,「小艾琳」詢問被告是否完成驗證MAX、MAINCOIN二 個虛擬貨幣帳戶後,於113年2月1日傳送訊息稱:「我同學說 要你身份證照片傳給他,他登記一下再給你匯5,000,要我 先教你做流水」、「流水做好,約定帳戶綁定好這5,000元 給你當作獎勵」等語,並於同年月21日指示被告綁定約定轉 入帳戶之帳號後,向被告傳送訊息稱:「約定好妹妹那5,00 0元獎勵就可以領出來先用,然後帳號密碼傳給我同學就可 以正式作業領薪資」等語,可徵前揭5,000元匯款為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完成約定不明帳戶為轉入帳戶供該集團成 員轉匯詐欺贓款之代價,該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更便於利用 被告提供之帳戶轉匯贓款洗錢,與提供帳戶之行為密不可分 ,應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變更,持以詐騙之人無 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楚○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向楚○時佯稱:可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臨櫃匯款 3月5日 14時8分許 44萬6,305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50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張宜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7至507頁】 ④警詢筆錄【警卷,第439至441頁】 2 林○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LINE向林○鴻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臨櫃匯款 3月6日 11時11分許 60萬元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第294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張宜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5至296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6至306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2頁、第281至282頁、第287頁、第292至293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至274頁】 3 郭○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郭○怡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網銀轉帳 3月6日 13時29分許 45萬元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張宜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8至38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5頁、第391至394頁】 ④警詢筆錄【警卷,第363至374頁】 4 劉○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LINE向劉○同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ATM轉帳 3月7日 10時45分許 100萬元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2頁】 ②劉○同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61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張宜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4至1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3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60頁】 5 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LINE向陳○妤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臨櫃匯款 3月8日 9時57分許 10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51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張宜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5頁、第255至259頁、第267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229至233頁】 6 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以LINE向蘇○琴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臨櫃匯款 3月11日 13時17分許 20萬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09頁】 ②蘇○琴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警卷,第411至415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張宜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21至431頁】 ⑤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5至407頁、第417頁、第433至436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401至403頁】 7 潘○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向潘○豐佯稱:可匯款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云云。 臨櫃匯款 3月12日 10時49分許 100萬元 ①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出【警卷,第317頁、第321頁】 ②潘○豐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警卷,第345至347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張宜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3至332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9頁、第334至339頁、第343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313至315頁】 8 張○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以LINE向張○芬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臨櫃匯款 3月13日 13時41分許 89萬9,225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擷圖【警卷,第201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張宜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4至21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7頁、第221至225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191至1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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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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