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14號
HLHM,114,原上易,1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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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嬌美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嬌美(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2、9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償履行完畢,請考量伊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
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
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此有羅國榮律師事務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且有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損
害之作為,量刑基礎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是原審就前開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稍嫌過重,有
所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賠償,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
其之變動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爰
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關係
,不思以和緩、圓滿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明知保護令內容
,仍為本案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
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於本院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完畢,業如上述,確有盡力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復考量告訴人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87頁),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
作,需獨立扶養負擔患有重病母親療養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嬌美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嬌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嬌美與甲○○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何嬌美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5年2月15日前,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騷擾甲○○,詎何嬌美於113年9月8日10時5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以塑膠桶砸向甲○○之頭部等部位,致甲○○受有頭皮瘀腫、右手臂瘀腫及右肩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被告何嬌美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6、56頁),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張○



琪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同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 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以,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 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毆 打被害人,乃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論以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起訴意旨認併犯同條第2款部分,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 與本案迥不相侔,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 ,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點相隔 已逾3年,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 犯而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關係 ,不思以和緩、圓滿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明知保護令內容 ,仍為本案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 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緣由,毆打被害人及 塑膠桶砸向被害人之部位均包含頭部(偵卷第59至61頁), 而頭部乃人體相對脆弱之部位,致頭皮瘀腫(警卷第49頁)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警卷第49頁),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被 害人於收受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後,迄未表示有調解意願( 本院卷第33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乃一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須告訴乃 論,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  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  示希望訴追意思。故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不僅其意  思須向偵查機關為之,且須向偵查機關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  行,始能認為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若告訴權人內心雖  有告訴之意,惟其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之意,仍不能認其  已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  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  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
 ㈣被害人於警詢時,固申告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惟被 害人於警察詢問是否欲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時,不但為否定 之答覆,復於警詢時,始終未表示希望訴追傷害犯行之意思 (警卷第25至29頁),顯見被害人並未向警察提出傷害告訴



。嗣於偵查中,檢察署書記官雖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是否 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公務電話載被害人答以欲對被告提 出傷害告訴,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5 頁)。由上開公務電話紀綠表「發話人單位職稱姓名」欄所 載可知,被害人係向檢察署書記官提出傷害告訴,惟檢察署 書記官並非司法警察官,亦非檢察官,從而被害人向檢察署 書記官提出傷害告訴,不生告訴之效力。至最高法院71年度 台非字第9號判決要旨(本院卷第59頁)之適用前提,乃被 害人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 申告犯罪事實且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而僅單純漏未製作 筆錄之情形,與本案情形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㈤從而,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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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