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1號
HLHM,114,上訴,9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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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松志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松志(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砲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原審並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於審判中裁定命被告自
民國114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上訴本院(1
14年6月16日繫屬),原限制期間至114年9月20日,合先敘
明。
三、茲因原限制期間將屆滿,本院依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經檢察官以為確保審判及後續執行等情為由,建請續予
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迄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59至69、73頁),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上開犯
罪,嫌疑依然重大,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
且被告於原審中曾經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
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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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