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7號
HLHM,114,上訴,127,202509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則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則衞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則衞(下稱被告)會坦然面
對刑期,家中經濟狀況不濟,希望能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
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
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
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停止羈押之要
件,於必要時自得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
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
而予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
114年8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
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
並已定期宣判(尚未確定),並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
行之程度、原審量處之刑、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資力等
情,認被告限制住居在固定處所,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
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
00鄰○○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再犯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此係
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93條之6、第101
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