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安
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信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號、第219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忠信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忠信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智安之上訴駁回。
游智安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忠信、游智安(下稱其名)於本院中均已明
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並
均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154、155-15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吳忠信、游智安刑之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吳忠信部分:吳忠信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其僅因
躲債借住在同案被告葉泰瑞(下稱其名)本案租屋處,礙於
人情,始應葉泰瑞之請求替上開租屋處內之大麻植株澆水,
角色邊緣,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又吳忠信本案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並無適用該條例自白減刑
規定之餘地,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量刑過重,應有未當等語。
㈡游智安部分:
伊對於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無意見,但請求給與伊緩刑機會
,以啟自新。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吳忠信部分:
⒈本院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栽種大麻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
別,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足堪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②本院審酌吳忠信因借住葉泰瑞租屋處礙於人情,應葉泰瑞之
請求替該租屋處之大麻植株澆水而參與栽種,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衡諸其參與本
案犯行之時間僅2月餘即遭查獲,且本案栽種之大麻植株尚
未製造為大麻成品,亦未流通市面,故自其犯罪動機、手段
、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其犯罪情
節相較於集團化大量製造毒品之毒梟相對輕微。且吳忠信自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應有所悔。是依吳忠
信實際犯罪之情狀,及於犯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而言,非
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而依
其犯罪情節,倘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法定最
低度之刑(5年),容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①原審以吳忠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綜合吳忠信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就其所為本
案犯行,本院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
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吳忠信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量刑過重,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忠信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忠信漠視法令禁制,替本
案大麻植株澆水而參與栽種大麻,增加毒品濫用風險,且對
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吳忠信始終坦承犯
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栽種之大麻植株尚未
製作為成品,亦未流通市面,兼衡吳忠信參與時間約2月餘
,分工情節為澆水,角色尚屬邊緣等犯罪情狀,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業,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50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游智安部分:
⒈游智安上訴意旨以其對於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無意見,但請 求給予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緩刑宣告與否,乃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但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 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82年 度台非字第228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游智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雖另因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 3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然該案業經上訴, 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 )。揆諸前揭說明,游智安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既尚未確定,本案部分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緩刑條件。從而,本院審酌游智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無視法律禁制,恣意共同栽種大麻植株,固然非是, 然其參與栽種大麻植株之時間約5個月,該等植株尚未製造 為大麻成品,亦未流通市面,所肇危害尚屬可控。且游智安 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指認供出共犯,應已反躬
自省,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 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 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 ,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游智安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 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原判決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使游智安深 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游智安之生活工作環境 、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 游智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游智安在此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 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 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俊
游智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忠信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俊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游智安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忠信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同沒收。
事 實
一、游智安(暱稱「阿飛」)、何坤俊(暱稱「一旦」)與葉泰 瑞(暱稱「哥德爾」)、周鎮宇(暱稱「公瑾」)明知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栽種製造,竟於民國111年8月間,共同意圖製造 大麻,基於裁種大麻植株之犯意聯絡,由周鎮宇擔任金主負 責出資,由何坤俊負責上網購買設備、大麻種子等物後向其 請款,並由何坤俊、游智安二人負責提供技術指導,而葉泰 瑞則負責栽種,且承租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民宿、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透天厝作為種植場,將該址改建、
封閉窗戶,作為大麻栽種場地,另吳忠信(暱稱「雨傘」、 「愛麗絲」)後於111年10月間經葉泰瑞引介,亦共同意圖 製造大麻,基於裁種大麻植株之犯意聯絡,加入該栽種大麻 植株犯罪共同體。此後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8日期間,何 坤俊指導吳忠信、葉泰瑞共同以「大麻種子」、「阡插」方 式衍生其他大麻植株,另游智安亦會協助何坤俊進行技術指 導,並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自小貨車 載運種植大麻所需之設備,期間吳忠信、葉泰瑞定期施以水 份、肥料,以其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以此 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將來欲製成乾燥大麻花與大麻煙草,以 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2年1月8日21時許,因何 坤俊接獲警方查緝消息擔心東窗事發,與游智安討論後,遂 指示吳忠信、葉泰瑞欲進行滅證,葉泰瑞於112年1月9日2時 許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大麻作物運出傾倒,經 警方發現後由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逕行搜索,分別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民宿、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透天厝及在花蓮縣○○鄉○○路旁之池塘 及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植株305株(未開花)、租賃契約2 本、栽種筆記1本、生長燈具、培養土、營養液、抽風機、 鼓風機、淨水器、營養土、電子磅秤、電錶、檢測器、剪刀 、溫度控制器、灑水器、分享器、除濕器、防曬布及隔音布 幕、黑莓卡、手機等供栽種大麻物品,並將何坤俊、游智安 逮捕到案,雖吳忠信、葉泰瑞趁隙逃逸,但事後因自知法網 難逃陸續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178頁),且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 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坤俊、游智安、吳忠信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 泰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證述、同案被 告周鎮宇於警詢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余 ○純、黃○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 0號搜索票、花蓮地檢署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被 告所有車輛車行軌跡、手機基地台位址、路口監視器畫面、 計算紙(栽種筆記)、被告何坤俊工作手機、黑莓卡、應用 程式telegram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30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092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 坤俊、游智安、吳忠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 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送驗煙草狀檢品11包均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何坤俊、游智安、吳忠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 被告三人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三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三人自111年8月起迄至為警方查獲時止,栽 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至檢察官主張被告吳忠信涉犯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忠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113年4月30日提出論告書,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證,堪以認定。是被告吳忠信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雖然行為終了時已經超過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5年,但本案被告吳忠信「最初行為」與「中間 行為」,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應有累犯之適用) 。惟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吳忠信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爰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被告吳忠信之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何坤俊部分:
⑴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適用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是否遭法院判處有罪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何坤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指認共犯,而於112年2月2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以證人身分證述相關共犯之犯罪事證,有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號卷112年2月2日訊問筆錄可 稽(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號卷第25-26頁),並經 偵查檢察官記明於起訴書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亦 有再次陳明(本院卷第350-3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求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輕部分,因被告何坤 俊之行為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且已依前開證人保護法規定
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必要。 ⒉被告游智安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游智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指認共犯 ,而於112年7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 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以證人身分證述 相關共犯之犯罪事證,有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號卷 11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 號卷第76頁),並經偵查檢察官記明於起訴書內,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有再次陳明(本院卷第350-352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求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輕部分,因被告游智 安之行為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且已依前開證人保護法規定 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必要。 ⒊被告吳忠信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⑴被告吳忠信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被告吳忠信因躲債原因到 花蓮來,找他從小的朋友葉泰瑞,因為葉泰瑞教導他跟指示 他在民宿中開始種植植物及做澆水的工作,雖然被告吳忠信 一開始並不知道這是大麻的情況,認為是鼠尾草等植物,事 後也確實知道有栽種大麻的情形,但請鈞院考量他的開始參 與犯罪時期較其他被告短,以及在參與動機等整體情況,涉 案程度屬較為輕微者。另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本件所涉 犯的法條沒有再依偵審自白減刑的特別規定,但是被告吳忠 信從偵查到審理中都坦承犯行,對於其犯下的錯誤都有交代 清楚,也跟檢察官有詳細說明,對於本件查緝過程其實有相 當的貢獻,因此考量在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的情況下 ,若仍不分情節輕重量處最低本刑5年,應有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的情況,請鈞院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 若認為同案被告何坤俊跟游智安於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後仍有 刑法第59條適用,考量結構中角色地位之輕重,在相同法定 刑的情況下,更應審酌前開二位被告已有證人保護法適用之 情況下還可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況,令被告吳忠信也適用 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⑵惟查: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②查本件被告等為組織分工明確之犯罪團體,且亦自白栽種之 目的係為將來販售獲利之用,且之所以會中止栽種行為係因 從不明管道知悉警方已掌握線報,而非出自於良心之譴責, 於警方到場後吳忠信亦有逃逸之情形,於客觀上實無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件被告吳忠信之行為並無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同案被告何坤俊、游智安於本件 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是無辯護人辯護意旨所 述之情況,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何坤俊部分:
被告何坤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被 告,已如上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 ,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 日後行事更為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游智安部分:
⑴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⑵查被告游智安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 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按上揭法 條所示,並不符合得以緩刑之要件。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被告游智安所涉妨害秩序案件 已經上訴,於二審判決有可能會被撤銷,是其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還未確定,若因此就不給予被告游智安緩刑優惠,應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4之無罪推定原則等語。然前開刑法第74 條既係明定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未論及是否確定之 要件,本院自毋庸贅加考量被告游智安辯護人推測之二審可 能撤銷之情形。準此,被告游智安於本件犯行並無由本院宣 告緩刑之空間。
㈤爰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等對於大麻之 危害及栽種大麻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為本 案栽種大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 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所栽種之方式、規模及已長成之植株 數量,及被告等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之情狀,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何坤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 告游智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吳忠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 貨業,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之物,為被告何坤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 告游智安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全體共同被告犯罪行為 後產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雖尚非屬第二級毒品,然 均為供栽種大麻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白色IPHONE SE手機 1支 何坤俊 2 黑色ASUS手機 1支 何坤俊 3 黑色IPHONE 13手機 1支 何坤俊 4 黑色IPHONE 11手機 1支 游智安
二、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大麻葉) 1包(2.65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2 大麻(大麻葉) 1包(231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3 大麻(大麻葉) 1包(51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4 大麻(大麻葉) 1包(217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5 大麻(大麻葉) 1包(144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6 大麻(大麻葉) 1包(74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7 大麻(大麻葉) 1包(146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8 大麻(大麻葉) 1包(164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9 大麻(大麻葉) 1包(78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10 大麻(大麻葉) 1包(111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11 大麻(大麻葉) 1包(71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12 大麻活株(乾燥) 193顆 全體共同被告 13 大麻株(死株) 9顆 全體共同被告
三、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處所 1 PH值檢測器 6個 何坤俊 花蓮縣壽豐鄉中正一邨26(被告何坤俊住處) 2 風扇 5臺 何坤俊 3 培養土 1包 何坤俊 4 記事本 1本 何坤俊 5 電子磅秤 1臺 何坤俊 6 液態營養液 2個 何坤俊 7 分裝袋 1批 何坤俊 8 電話卡(黑梅卡) 8張 游智安 花蓮市○○○○○路00號旁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