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浤洋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鄧灃祥
楊忠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40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只就原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王浤洋(原名王程煒,下
稱王浤洋)、被告鄧灃祥、楊忠儒(下均逕稱姓名,或與王
浤洋合稱被告3人)量處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5、140頁);
王浤洋只就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27、14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3人之量刑及王浤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對於被告量刑之
審酌。本案王浤洋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大陸地區人
民資料達1,367萬餘筆,原審對於被告3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6月、6月,量刑恐有過輕,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
語。
㈡王浤洋部分:
⑴量刑部分:
①王浤洋固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然無證據證明本案所涉個人資料係遭作為詐騙之用,不
排除僅為商業行銷等正當使用目的而蒐集、利用,且本案行
為時間僅自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2月止,時間非長,犯罪
手段平和,並無涉犯刑法詐欺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未
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原審以王浤洋所為可能衍生後續諸如
網路詐騙等社會問題、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為由,為不利之量
刑認定,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且於錯誤之基礎上
考量本案量刑,亦有裁量瑕疵。
②王浤洋雖坦承鄧灃祥及楊忠儒均為其雇用,檢察官於原審亦
僅提出建議量處王浤洋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然在鄧灃祥
及楊忠儒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下,原審未說明何以量
處王浤洋有期徒刑1年2月之正當性理由,輕重難謂無失衡。
⑵犯罪所得部分:
①王浤洋販賣個人資料之紀錄,依警四卷第13-175頁可知,最
早為110年11月21日,最晚為111年2月21日,期間僅3個月,
且於111年2月間僅20、21日有販售之紀錄,數量甚少,原審
逕以同案被告供稱領取4個月之報酬及王浤洋於110年12月29
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約1個月期間入金新臺幣(下同)105
萬8,205元為由,作為估算王浤洋出售個資獲利期間及每月
獲利之依據,而未考量王浤洋實際販賣日期或販賣筆數之分
布,估算即屬恣意。
②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楊忠儒、鄧灃祥、李偉豪(原審通緝中)
,依楊忠儒供述薪水僅1-2萬元、鄧灃祥稱領過薪水5.5萬元
、李偉豪稱底薪5萬元之情節,原審認定王浤洋享有超過其
他共犯數十倍之獲利,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與彼此間為朋
友關係之身分不符。
③王浤洋販賣個人資料之收費方式只有現金或虛擬貨幣,應以
扣得之現金4萬元及其虛擬帳戶之入金105萬8,205元,作為
其犯罪所得之認定。
⑶依上,原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3人之量刑部分:
經本院就檢察官及王浤洋上訴量刑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
決以被告3人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而審酌包括
被告3人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
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個人
資料,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對外買賣、交易個人資料,交易
個人資料筆數高達1,367萬8,176筆,所得價款甚鉅,所為並
可能衍生後續諸如網路詐騙等社會問題,被告3人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尤其王浤洋居於犯罪主導地位,鄧灃祥、楊忠儒
及李偉豪則受王浤洋僱用從事本案犯行,於被告3人中應受
較重刑罰非難;並審酌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暨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王浤洋、鄧灃祥、楊
忠儒有期徒刑1年2月、6月、6月,並就鄧灃祥、楊忠儒量處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予說明被告3人
之分工情形及其他量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裁量不當之情形
,應予維持。檢察官及王浤洋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並不足採。
㈡王浤洋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
即為適法。
⑵王浤洋就其販賣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所得之供述如下:
①警詢供稱:我都以單筆成本價再多加1-2元之價格出售,以現
金(面交)或虛擬貨幣交易;現金交易就是我去收,外縣市
我也要去跟買方收取,通常都是先給個資再去收價金,虛擬
貨幣是用我的虛擬貨幣帳戶(警19773卷一第24、29頁);
警方依我存放在Google雲端帳號資料製作之「王程煒等人販
賣個資筆數及所得統計一覽表」(下稱販賣個資統計表,即
原判決附件)所載之內容屬實,都是我販賣個資之統計資料
,其上所載之實際販賣筆數差不多,但實際獲利所得沒有那
麼多。我販賣個資年收入約700至800萬左右,平均每筆個資
約可獲得1至3元。雖然我販賣個資是1千多萬筆,但也有遭
騙或是對方沒有付錢的等語(警19773卷二第8頁)。
②偵訊供稱:販賣個資有時會被倒帳,我支付上游都是用虛擬
貨幣,客人付給我錢,部分是現金面交,部分是虛擬貨幣,
我將賺到的虛擬貨幣轉到其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客戶購買
大陸人個資付款都是用(虛擬貨幣交易所)MAX的虛擬貨幣付
款等語(偵1507卷第20-21頁)。
③原審羈押訊問供稱:販賣個人資料以每筆成本加計2、3元出
售,現在獲利約幾百萬元等語(偵1507卷第128頁)。
④原審審理供稱:警441卷二第651-669頁之淨利表格是我做的
,淨利表示我賺的錢,實際獲利以偵訊筆錄所述為準(原審
卷一第163-164頁);販賣個資統計表是依我扣案之手機雲
端 資料整理製作,但販賣個資所得金額未如該表所示,因
有些被騙,有些還沒收到就被查獲,我無法就此部分提出相
關證據(原審卷一第341-342頁);販賣資料所得如收現金
,拿到現金後會去買虛擬貨幣,投資失利後就沒了。我就沒
有收到錢的部分不會特別做註記,因為太多筆了。我曾經提
過收入是400多萬,是用販賣個資統計表這些數字去算的,
是印象中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45頁)。
⑤依上,王浤洋自承販賣所得至少400多萬元。
⑶王浤洋虛擬貨幣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期間
有「入金」紀錄,入金後隨即於當日進行提領,提領金額計
105萬8,205元,有偵查報告及王浤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附卷
可稽(偵1507卷第317、321頁)。
⑷王浤洋販賣個資所得依販賣個資統計表所示固有8,686萬9,10
5.5元,惟卷內除上開王浤洋虛擬貨幣之提領資料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王浤洋確有收受該表所載之販賣個資所得
金額,佐以王浤洋是採先給個資再收款之買賣方式,則部分
買家事後未付款,尚與交易常情無違,是其所辯:實際收到
的金額沒有該表所載的金額那麼多,因有時被騙,有時客人
沒給錢就消失找不到人了等語,尚非無稽,自難單憑販賣個
資統計表所載之販賣所得金額,遽以認定為王浤洋之犯罪所
得。
⑸本院審酌王浤洋販賣個資收取價金之方式為收取虛擬貨幣或
現金,且其獲利至少400多萬元,復參酌其虛擬貨幣帳戶於1
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提領金額共105萬8,205
元,兼衡王浤洋僱用之鄧灃祥、楊忠儒於原審均供稱本案已
收受王浤洋支付4個月薪資共10萬元(原審卷一第163頁)等
情,爰以4個月及每月105萬8,205元作為估算王浤洋獲利期
間及每月獲利之基礎,據此估算推計王浤洋之犯罪所得,經
計算結果為423萬2,820元,因王浤洋自承扣案之4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原審卷一第442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
19萬2,820元,堪以認定。
⑹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
徵,核與不合。王浤洋無視其自承之販賣所得除虛擬貨幣外
,尚有收取現金之情形,仍執前詞上訴,請求以扣得之現金
4萬元及其虛擬帳戶之入金105萬8,205元,作為其犯罪所得
之認定,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王浤洋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鄧灃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