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4號
HLHM,114,上訴,10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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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旻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旻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金融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杜旻芝較為有利,原
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就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錯誤而就論罪科刑部分有所不當(
詳下述)外,其餘事實、理由暨沒收與否等認定,均無不當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新舊法比較
、論罪科刑以外之理由,與沒收與否之說明(如附件)。並變
更不當部分之記載如下: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民國113年5月28日)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否認犯行而
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此
部分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
 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
,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有
期徒刑刑度(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並未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助
」之詐欺者(下稱「林○助」),並將被害人楊○津轉匯至本
案甲帳戶之款項依「林○助」指示轉匯至原判決附表三所載
其他帳戶或提現轉交,乃詐欺者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正犯,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從而,
被告與「林○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論以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
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
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助」,復依指示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或提領轉交,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
宜輕縱。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
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期履行,此有原審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1頁)、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暨
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專科畢業,現有正當工作,尚須資助
子女之生活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
會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11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於原 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遵 期給付,業如上述,暨考量被告現亦有正當工作,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 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被害人損失及回饋社 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斟酌被害人上開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且被告於本院中 亦表示願意繼續履行原審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以為彌補。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 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 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應給付被害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給付楊○津120,000元。給付方式:分21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6月10日前,給付60,000元;餘款分20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均轉帳匯入楊○津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原審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旻芝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旻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融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杜旻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轉交,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犯罪,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林○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至28日間某時,由杜旻芝提供其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林○助」。嗣「林○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7日晚間,以電話佯裝為楊○津之兒王○清並加LINE,再以LINE對楊○津佯稱:欲借貸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云云,致楊○津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8日11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銀行○○分行,臨櫃匯款27萬元至甲帳戶。杜旻芝再依「林○助」指示,於附表三所示轉帳或提領時間,將匯入甲帳戶之金錢,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最終提領現金後,依「林○助」指示,在花蓮縣○○市○○路
291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法證明是否與「林○助」為不同人),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杜旻芝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書面告誡書、被告 與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監 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就犯罪之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提領、轉帳、 交付,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林○助」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非已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 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本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6萬元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 附卷可憑(院卷第111、13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 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按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 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附表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中乙至戊帳戶登 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是被告請求不沒收乙帳戶等 語,尚難准許。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 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於甲帳戶已結清銷戶,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 可參(警卷第45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和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120,000元,共分21期給付,於114年6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60,000元,餘款分20期給付,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本案代號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甲 2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丙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戊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或提款時間(均為113年) 方式 金額 (單位:元) 提領帳戶 1 5月28日13時 41分許 至花蓮縣○○市○○路 00號○○銀行○○分行臨櫃提款 207,000 甲 2 5月28日15時6分許 以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銀行轉帳至戊帳戶 50,000 甲 3 5月28日15時8分許 同上 13,000 甲 4 5月28日15時 16分許 至花蓮縣○○市○○路 000號○○超商○○門市以金融卡跨行提款 20,000 戊 5 5月28日15時 17分許 同上 20,000 戊 6 5月28日15時 18分許 同上 20,000 戊 7 5月28日15時 19分許 同上 3,000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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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