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0號
HLHM,114,上訴,10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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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宜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宜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潘宜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宜罡(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為,涉犯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已據被告撤回上訴),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
證據資料,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5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6罪復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7年7月(2罪)、7年8月(3罪),而本院
乃最後事實審,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
提高(甚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
定,待送執行),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
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第一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核屬人之本性,故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
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繼續維持羈押處分,
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0日行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陳述意見
  略以:我現在要負擔每月房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母親因
車禍而傷到腳,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媽媽需要錢時要跟親
友借,如果繼續押沒有意義,只是一直負債。還有我之前是
做保險業,跟客戶有些往來,之前被押禁見7個月,還有一
些客戶業務服務,我人就這樣消失了,沒有交代、沒有聯絡
。希望能夠讓我交保,交保金額希望5萬元以下,我可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也可以轄區派出所報到,也同意上
電子腳鐐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證人證據皆
於原審調查完畢,被告已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性,也沒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然被告否認部分的犯行,但此乃
法院認定事實的問題,不應成為羈押的理由,另外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電子腳鐐等手段,皆可達成目
的,不應以侵犯基本權最嚴重的羈押為手段等語。然查:
㈠、本件羈押被告之背景基礎,乃針對被告所犯重罪不日將受重
刑執行之條件所為考量,認其相較一般人面對相同情形,更
具選擇遂行逃亡之客觀能力及主觀傾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稱應無逃亡之虞等語,難以採信。
㈡、又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並有效實現,並非
如刑之執行係以矯正為其目的及功能,是被告請求交保,欲
解決家中經濟不佳之情,或有照料母親之意、處理工作云云
,然終究與本件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與否之判斷無
關,客觀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是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不予延長羈押,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
在,審酌個案情形,客觀上復無從以其他處分資為替代,確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駁回被告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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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