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6號
HLHM,114,上易,5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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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孟凱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7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孟凱(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已明示僅就
刑一部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
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原
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然雷同,但被告乃中度○○障礙者,監所在執行前
案過程中有無對被告施以特別教化尚屬有疑,自不能以被告
再犯本案,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
度花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
0年5月3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並於110年6月15日假釋期
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罪經判刑,復入監執行,於110年6
月15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再
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案件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足見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
因此自我控管,其對此類案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同
此認定,核無不當。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認本案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9
月15日始因○○○○○病(因長期使用安非他命等物質)開立○○
障礙手冊,且於111年7月28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心理衡
鑑時並未呈現典型○○之○○功能表現,此有上開院所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該報告第2頁),難認被
告於前案執行期間已係○○障礙者且有特別教化之需求。又被
告○○症狀主要為○○干擾,然被告自述其犯本案乃臨時起意,
否認案發前後期間有使用上開物質,並未提及受到○○干擾,
亦未發現該○○症狀與被告本案犯行間直接關連等情,亦經上
開報告陳述綦詳(見該報告第2-3、7頁),自無足以被告於
案發後領有○○障礙手冊之身分,率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異於常人。從而,上訴及辯護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之必要云云,顯無理由,洵無可採。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
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就
該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刑酌加1月,已然寬厚。從
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凱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凱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孟凱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7時23分許,搭乘林偉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趙○玉位於花蓮縣○ ○鄉○○○○街000○0號住處前時,見該址O樓鋁門氣窗未上鎖, 郭孟凱即與林偉男(另由本院以113年易字72號案件審理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林偉男在樓下把風郭孟凱則沿該址所設遮雨棚,攀爬至 該址2樓陽台外,開啟未上鎖之氣窗後踰越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趙○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由林偉男於 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郭孟凱逃離現場。嗣趙 ○玉於同日18時1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 警在現場扣得郭孟凱遺留之布鞋1隻,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後確認與郭孟凱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孟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即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98、1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見 警卷第29至33頁)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0 006849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 跡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9至45、49至53、79至9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林偉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累犯之認定與是否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於110年5月3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並於110年6月15 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 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 案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 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因罹患○○○○○病而領有中度○○障礙證明,有花蓮縣 政府113年3月4日府社福字第1130040068號函所附被告○○ 障礙者相關資料、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3月8日醫花醫勤 字第1130002521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況說明摘要、門診病歷 資料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將前揭資料,囑託國軍花蓮總醫 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根據目前所提供之相關紀錄、此次晤談資訊及衡鑑報告, 郭員之○○疾病,最可能的原因還是安非他命等物質長期使 用造成○○○○○病之影響。但郭員自述早已停止使用物質, 加上有在看診服藥,因此目前可維持生活自理、沒有持續 性○○或○○的心智狀態,但其主訴○○症狀仍時有發作,是否 受到服藥順從性不佳、其他藥物濫用、生活作息、現實壓 力導致情緒困擾衝動控制不佳等因素影響,尚需進一步長 期評估。郭員之○○症狀主要為○○干擾,其發作時會造成郭 員睡眠、情緒、言行等影響,雖並未發現和郭員此次犯罪 行為間的直接關聯,但其發作時造成之損失間接造成郭員 無謂的生活經濟壓力,從而導致此次犯罪行為之衝動,增 加行為可行性,似可推論。從郭員犯案行為當下來看,郭 員犯案時,可以判斷當時是否適合行竊,不至於公然搶奪 他人物品,代表郭員犯案時,仍有某種程度的行為控制能



力,不至於完全失去依其判斷而行為的能力。郭員犯案後 ,大多可以記得自己犯案過程,且坦承犯行不諱、認為自 己行為失當,代表郭員在竊盜行為時,並未失去辨識行為 違法的能力。郭員此次犯罪行為和其○○疾患並未具高度關 聯性,但其○○症狀發作時確有造成個案脫離現實感、無法 自控造成干擾及怪異行為之困擾,且其頻繁發作亦會增加 其生活無謂的資源耗損,惡化其生活壓力,增加其因此犯 罪之動機,建議可以考慮積極轉介及協助郭員規則門診治 療,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有該醫院113年7月16日醫 花醫勤字第113000766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之個人生活史 與病史、既往犯罪史、案發前後與當下之精神狀態、鑑定 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且被告於本 院接受訊問時,確實亦能對其犯案經過、手法等細節清楚 陳述(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 可資採憑,是本案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 適用之餘地,被告就其竊盜犯行顯具完全責任能力。惟就 被告罹患疾病部分,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 予審酌,特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犯竊盜 、搶奪等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此不重複評價),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 私,即恣意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 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獲告訴人原諒;4、罹患器 質性○○疾病,領有中度○○障礙證明,且該○○疾病可能惡化 其經濟、生活,導致增加犯罪動機(如前引○○障礙者資料 、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內容);5、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要撫養父親,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
 1、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 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財物都是我拿走,我 拿去賣掉,沒有分給林偉男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偉男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全由 被告取得、支配,自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就扣案布鞋1隻,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時所穿著 之物,惟上開物品僅係日常習見之鞋子,僅因被告偶然外 出犯案而選擇穿戴者,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
財物種類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粉紅色珍珠項鍊1串、白珍珠項鍊2串、緬甸玉4至5片、藍寶石戒指3至4只、玉手鐲4至5只、玉石1小包及銀色紀念幣2只 共計1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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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