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0號
HLHM,114,上易,4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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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
  為被告劉世昌(下稱被告)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犯行之積極證據,進而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係因票信非佳,遂與其○○劉志偉商妥,被告若欲以開立
支票借款(俗稱「票貼」)時,由○○鄭惠香交付劉志偉之花
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申請之空白支票、劉志
偉之印章,由被告自行填寫支票日期、發票金額、蓋用印章
後,由被告將支票交付債權人借款,再由被告於支票到期日
前將款項存入劉志偉花蓮二信支票帳戶讓支票兌現。被告於
民國109年9月2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當告訴人賴世界(下稱告訴人)詢問被告支票之發票人
身分、支票來源時,被告明知劉志偉與「○○自助餐」負責人
,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仍因擔心告訴人不願繼續讓其使用劉
志偉之支票借款,乃佯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自助餐」負
責人之女婿,伊為○○自助餐下游肉品供應商,所以能夠取
劉志偉的支票等語,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
予被告。迄111年年初,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明知自己已
無力讓支票兌現,卻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而於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日期,使用劉志偉之花蓮二信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向告訴人詐稱:○○自助餐標得全國中等
學校運動會餐盒供應商等語,使告訴人繼續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係○○自助餐之肉品供應商,方能取得○○自助餐負責人女
婿劉志偉之支票,遂同意出借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578萬6,500元,屆期告訴人提示支票均退票,被告拒
不還款,告訴人查詢,發現○○自助餐劉志偉並無親戚關係
方知受騙。果爾,被告於借款交易之契約上,本負有依民
法之誠實信用原則,告知支票發票人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
務,惟其仍消極隱瞞,被告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
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當屬詐術之施用,並使告訴人對於是
否借款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因此誤認而陷於錯誤,並
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告訴人若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
,當不願再借出款項。準此,被告之詐欺犯行,應足認定。
㈡、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另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虛構相關支票與○○自助餐之關係,自屬實施詐術。
 ⒉被告隱瞞借款交易重要訊息資訊,自屬實施詐術,亦有主觀
  不法所有意圖。且花蓮二信之相關個人資料,實難強求告訴
  人有能力翔實查詢。
 ⒊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譯文,足認被告係利用○○自助餐來詐
  騙告訴人。
 ⒋告訴人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交給被告。
 ⒌原審認為告訴人沒有陷於錯誤,甚至認為告訴人係同意借款
  ,實有未洽。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恐非妥洽等語。
三、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對向犯)、目
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
、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
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
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
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
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至於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
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
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
就其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本
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
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屬對立性之證人,其證詞性質
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需有補強證據來排除告訴人之
陳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
四、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之前被告有跟你借款過嗎?)有。(被
  告都有履行嗎?)有。(當時被告欠你80萬元跟這些票沒有關
  係嗎?)因為當時被告欠我80萬元,他說我如果不借他錢,
  他就沒有辦法跟上游廠商叫貨,他就沒有辦法生活,他會倒
  ,所以我為了讓他還80萬元,我就借錢給被告讓被告去週轉
  。(欠你80萬是什麼錢?)之前被告就有倒過一次的紀錄,就
  是因為倒閉後負責人才換被告老婆,我跟他是30年的朋友,
  被告說如果我不借他錢,他沒辦法週轉,也沒辦法繼續還我
  錢。(就你所知,被告為何長期以票貼借款?)因為被告跟我
  說他沒有金錢無法叫貨,因為他欠我錢,又是30年的朋友,
  我就幫忙他。(被告長期以票貼借款,就代表他資金一直有
  缺口,要透過持續借新還舊來維持債信,有無意見?)被告
的債信本來就不好,我基於30年的友情還有欠我錢才幫助他
,讓被告能翻身等語(原審卷第103、104、109頁)。參酌被
告自109年9月23日起持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兌現票
貼支票,及劉志偉花蓮二信本案支票帳戶於111年3月28日之
前狀態尚屬正常,至111年3月28日後方出現退票情形等情,
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陳報書所附之借款明細(交查卷第57
、63至71頁)及該支票帳戶明細(警卷第69、71至100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縱於告訴人詢問發票人劉志偉之身分及票貼
支票來源時,固曾向告訴人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自助餐
」負責人之女婿,而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然衡諸上情,
劉志偉是否為「○○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實非告訴人同意
被告以劉志偉支票為票貼借款之唯一考量因素,且被告以劉
志偉支票借款後正常兌現長達1年半,亦難認被告持劉志偉
支票借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被告虛構相關支票與○○自助餐之關係,自屬實施詐術等語,
實屬率斷,難認有理由。
㈡、另衡以借款予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借款與否
  之決定權繫諸於借款人,而非全然憑貸款人片面之說詞,況
  且實務上貸款人為了順利貸得款項,難免會於借款時向借款
  人口頭保證還款或誇大其清償能力,是以民間金錢借貸,交
  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
  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
  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
  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
款過程,雖曾口頭對告訴人表示「劉志偉為花蓮縣「○○自助
餐」負責人之女婿」、「○○自助餐取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標案」等語,並提出劉志偉本案支票擔保,而經告訴人自行
評估後允諾借款,尚難認有何詐術之實行與犯意,況被告於
持票借款時,被告尚在經營「○○食品行」從事冷凍水產生意
而有清償能力,自難以嗣後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而直斷被
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故意。
㈢、上訴意旨再執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29
分,在「○○當鋪」內為債務協商之錄影監視畫面及其對話譯
文(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證明被告在此時已向告訴人坦
承本案之詐騙事實等語。然此業經原審勘驗上揭錄影監視畫
面,認依被告當時語氣及前後語意,被告口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語,應係指其跳票已成事實,並以「我騙了你是騙
到錢我跑了?還是說我和你那個怎麼樣?」之語,表示其有
誠意與告訴人解決債務之意,並未向告訴人肯認其有何騙錢
跑路之舉,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因認被告所辯彼時對話之
目的係為協商債務,其始低聲下氣不與告訴人爭吵,而有上
揭不利於己之對話之情可採,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已坦承有詐
欺犯行(詳參原審判決書第7至8頁),檢察官置原審之論證說
明於不顧,再執前詞,空言被告已自白詐欺犯行等語,並無
理由,也不可採。  
㈣、況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長期以票貼借款,就代表他資
  金一直有缺口,要透過持續借新還舊來維持債信,有無意見
?)被告的債信本來就不好,我基於30年的友情還有欠我錢
才幫助他,讓被告能翻身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可見告訴
人早已了解被告清償能力不足之窘況,仍願繼續貸予被告款
項,則被告何需隱匿其無清償能力,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隱匿其已無清償能力,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云云,亦非的論。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同此
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所指
詐欺取財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
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
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昌因票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
開立支票,然因資金周轉需求,遂向其胞弟劉志偉商借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空白支票,由被告自民國
109年9月23日持向告訴人賴世界為票貼借款,並於票貼支票
到期日前將款項存入上揭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帳戶兌現各該票
貼支票,被告即以此方式,陸續以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票貼
借款,經告訴人向被告詢問票貼支票來源及發票人劉志偉
身分,被告明知劉志偉與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
自助餐」之負責人,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仍因擔心告訴人不
願繼續讓其使用劉志偉之支票為貼票借款,竟向告訴人佯稱
劉志偉為「○○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被告為○○自助餐
下游肉品供應商云云。迨至111年2、3月間,被告因經濟情
況惡化,明知其已無力讓票貼支票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認為劉志偉為「
○○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之錯誤認知,並向告訴人佯稱:○○
自助餐標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餐盒供應商云云,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下合稱本案支票)向告
訴人為票貼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借予被告。嗣本案支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被告亦拒不還款
,經告訴人上網查詢,始發現「○○自助餐」負責人與劉志偉
並無親戚關係,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志偉於偵查時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
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6
月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000487號函暨劉志偉支票帳戶開戶
基本、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111年4月20日錄影檔案、譯文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支付命令、告訴人112年2月2
0日陳報狀所附借款整理表、被告借款總表、111年全國中等
學校運動會網站列印頁面、臺灣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件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為票貼借款而退票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食品行
冷凍水產生意,伊自107年至111年間有持客票向告訴人借
款,伊最初借款時曾告知告訴人票貼的客票為○○自助餐之客
票,然其後票貼之支票皆有兌現,嗣111年2月間因疫情嚴峻
,公司周轉不靈,伊持以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本案支票方因
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並非所有伊持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劉
志偉支票均跳票;且伊於交付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時
,並未對告訴人謊稱該票據係○○自助餐負責人所開立;伊向
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皆會去電花蓮二信確認票信後才會借
款,且告訴人早已自花蓮二信經理處得知本案支票發票人係
從事鋁門窗行業,而非○○自助餐負責人,故告訴人並未因伊
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借出款項;又111年初伊曾對告訴人表示○
自助餐取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標案等語,當時伊係欲以2
張票向告訴人借款,而○○自助餐確實有標得該案,伊亦有販
雞腿給○○自助餐,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伊前曾以其
配偶開立之支票跟告訴人借款3、4年,後來週轉不靈有跳票
,尚有80幾萬餘款未支付,每個月需負擔5%的利息給告訴人
,若其欲詐騙告訴人,怎會現在還在攤還中;至告訴人提出
的對話譯文中雖有伊向告訴人表示「我騙了你,騙到錢,我
跑」之語,是因為伊欠告訴人錢要低聲下氣,不能大小聲跟
他吵架,告訴人就是想套我的話,我也知道;伊與告訴人僅
係金錢上借貸關係,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意思,伊有還款意願
,伊與告訴人已於調解庭商定每月還款3萬元,且伊已依約
分別於111年7月、8月、9月每月還款3萬元予告訴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被告與劉志偉為○○關係,並經營「○○食品行」從事冷
凍水產生意,告訴人為花蓮縣○○市○○路000號「○○當鋪」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因票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開立支票
,遂向劉志偉借票,並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於109年9月23日
起陸續持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然用以票貼借款之
本案支票於111年3至5月間陸續退票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
見院卷第47-49、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票支票影本14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1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67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以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㈠被告以起訴書的
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詐欺行使?㈡告訴人對被告持
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貼現借款之行為,主觀上有無陷於
錯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客觀上首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須
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之
意,然而在交易上並非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一有不實,即遽
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先應審視該資訊是否係在相對人
決策前所收到,並應審究該資訊是否是相對人作成交易決策
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再判斷該資訊是否因行為人之故意虛
構而有不實,此時,該資訊之不實始得認屬客觀上之施用詐
術行為,並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有本罪適用之空間。
 ㈡被告於借款時是否對告訴人有詐術之行使?
  ⒈被告於告訴人詢問發票人劉志偉之身分及票貼支票來源時
,雖曾向告訴人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自助餐」負責人
之女婿,而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然被告於以劉志偉
票向告訴人借款前,被告即曾以其配偶開立之支票跟告訴
人借款,嗣因週轉不靈跳票而積欠告訴人80萬元,後因被
告向告訴人陳稱若告訴人無法再予借款,被告將無法再營
利賺錢清償欠款,告訴人始同意被告持劉志偉之支票票貼
借款等情,業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07頁)。本院
審酌上情,並審酌劉志偉是否為「○○自助餐」負責人之女
婿,就劉志偉所簽發之支票票信並無影響(即劉志偉就算
是「○○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自助餐」或其負責人
劉志偉之債務亦不負責),並參酌被告自109年9月23日
起持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兌現票貼支票,迨至11
1年3至5月間始因疫情影響,無力支付票款而跳票等情,
認被告縱有上揭不實言詞,然在交易上並不具重要性,亦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實難認被告嗣後持本
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有何詐術之行使。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為○○自助餐下游肉品供應商之情
,本院審酌被告係經營○○食品行從事冷凍水產生意,自有
為○○自助餐供應肉品之可能。而公訴意旨對被告未曾供應
○○自助餐供應肉品之事實,既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證據,
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涉有詐術行使乙情為真。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初因經濟情況惡化,已無力讓支
票兌現,卻未主動告知賴世界,亦涉及詐術行使。惟查,
借款人是否需於借款前向出借人合盤托出其財務狀況,本
院認應視情形而定。於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當鋪
」借款之情形以觀,並參酌現今社會,一般人往往係因債
信不良且需錢孔急,復無管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始
願意付出高額利息向當舖借款之交易常情,準此,告訴人
對前來向其借款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應已有相當之預期
,是在告訴人未主動問及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有何主動
告知其財務狀況之義務。又本案被告係以劉志偉支票為客
票借款,每次借款後,為被告拿去填補應付款支票之本息
,致債臺高築,越借越多,並未逸脫其慣常借新還舊,以
債養債之票貼借款模式,自難以其嗣後因票息及本金之累
加,致無力清償,遂認其有詐術之行使。
 ㈢告訴人就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行為,主觀上
無陷於錯誤?
  ⒈按利息者,係貨幣時間價值之對價及與特定期間內流通在
外本金金額相關之信用風險之對價。易言之,借款時間之
長短及借款人違約風險之高低,為影響利率高低的兩個變
量。以之對應現今社會之融資管道,銀行等金融機構因能
透過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查詢借款人聯合徵信資料
,並有能力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借款擔保,而得確保其借
款債權實現,故往往較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較低;而一般當
舖等民間放貸業者,往往以收取高利為目的,輔以灰色或
非常規之催收方式,以保障其借款債權之實現,而顯少於
借款前對借款人之債信為相應之徵信或調查。然此即形成
一種悖論,亦即借款利率及違約風險較低之金融機構,均
會對借款人踐行一定程度徵信程序;而借款利率及違約風
險較高之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前往往無任何徵信程序,
然待借款人無法履約時,卻可藉口其未曾對借款人為徵信
,且借款人未主動告知其債信狀況,而逕稱其有陷於錯誤
之情事,並透過刑訴訟程序以刑法詐欺罪責迫使借款人履
約,其不合理之處,可見一斑。本院認為依現今社會經濟
運行之現況,利率既與違約風險成正比(即借款人願意給
的利率越高,即表示其需錢孔急且無其他較低利率之資金
融通管道,相應的其違約風險也越高),應肯認民間放貸
業者於放貸前,有一定風險評估之對己義務,又徴信既為
評估放貸風險之依据,故民間放貸業者若有未曾對債務人
為有效之徵信,或對債務人所提出之信用資料未進一步為
有效查證之情形,已堪認債務人之信用狀態對民間放貸業
者是否決定借款而言,並非重要因素。從而,民間放貸業
者於借款人違約後,自難以其未為徵信且借款人未主動告
知其債信,逕主張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本案告訴人雖以被告於109年間告訴人詢問發票人劉志偉
身分及票貼支票來源時,曾佯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自助
餐」負責人之女婿等語,主張其主觀上陷於錯誤。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詢問曾否查詢發票人劉志偉與○○自助
餐的關係,告訴人證稱:因為個資法,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不跟我說,我也沒有直接去問○○自助餐有沒有劉志偉
個人,因為我都相信被告的說詞(見院卷第109頁),並參
酌告訴人此後歷次借款均未再向被告確認劉志偉之身分,
並證稱同意借款原因係基於與被告30年的友誼而幫助被告
等語(見院卷第110頁),認劉志偉是否為「○○自助餐」負
責人之女婿,實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以劉志偉支票為票
貼借款無涉。準此,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有本案支票未獲兌
付,遂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
  ⒊至告訴人質以被告未曾主動告知其於111年初經濟情況惡化
,已無力兌現票款云云。然被告係自109年9月起向告訴人
借款,從最初每月的借款金額僅23萬4,300元,此後每月
借款金額持續增長,迄至111年間每月借款金額達150 萬
至160萬元等情,業為告訴人所是認,而僅以:我當初相
信被告會還我錢,如果不幫忙被告在我家不走,我基於友
情幫助被告,希望被告能翻身等語,而指摘其主觀上陷有
錯誤云云(見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間起即
劉志偉之客票向被告借款,迄至本案支票跳票前,均有
兌現,且被告自109年間開始向告訴人借款後,借款金額
逐月增高之借款模式,已顯現被告係以票貼借款以債養債
之跡象,依告訴人長期經營當舖業之經驗,告訴人對於被
告此種持續且異常借款金額之提升,自應有所懷疑,惟其
基於友情,未詢問被告之債信及經濟狀況,而仍同意借款
,益徵其主觀上未有何錯誤可言。   
  ⒋綜上,實難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主觀上有何陷
於錯誤。 
 ㈣至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29分
,在「○○當鋪」內為債務協商之錄影監視畫面及其對話譯文
(見附表二所示),以證明被告在此時已向告訴人坦承本案之
詐騙事實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監視畫面,依被告當
時語氣及前後語意,被告口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語,應
係指其跳票已成事實,並以「我騙了你是騙到錢我跑了?還
是說我和你那個怎麼樣?」之語,表示其有誠意與告訴人解
決債務之意,並未向告訴人肯認其有何騙錢跑路之舉,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證(見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所辯彼時對話
之目的係為協商債務,其始低聲下氣不與告訴人爭吵,而有
上揭不利於己之對話之情可採,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坦承有詐
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尚
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預扣利息 1 111年2月17日 388,5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9,500元 2 111年2月21日 27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3月30日 6,900元 3 312,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6日 7,800元 4 111年2月24日 395,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7日 9,600元 5 111年3月2日 391,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9,500元 6 111年3月8日 27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3日 6,900元 7 388,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9,500元 8 111年3月10日 452,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1,000元 9 377,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7日 9,500元 10 111年3月14日 480,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2,000元 11 453,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1,300元 12 111年3月15日 294,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7,200元 13 111年3月17日 48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2,000元 14 111年3月24日 388,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4日 9,500元 15 430,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17日 10,500元
附表二:(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對話譯文內容)
編號 對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1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 告訴人:世昌兄,既然這個事實已經造成,因為你也用這個花玉(自助餐),這件事來欺騙我一次又一次。 被 告:我承認,我承認。 告訴人:對吧。 被 告:對的,對的。 2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9分 被 告:你知道我的意思,你也不要怨嘆我騙了你,還是怎樣,這已成為事實,我跟你講真的,我騙了你,騙到錢,我跑,還是說我和你那個怎麼樣... 告訴人:世昌兄,我講一個給你聽,事情造成,你也承認。 被 告:我承認,我承認,我也是要跟你解決。 告訴人:我阿界對你也這麼好的好。 被 告:我知道,我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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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