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號
HLHM,114,上易,12,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家宏
(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並為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告訴人高○証、馮○(下分稱姓名或合稱告訴人2人)所
造成之傷害非輕,且被告於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就其
自身行為仍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另外,被告與告訴人2人迄
今未達成調解,故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似有量刑
偏輕之餘地。
 ㈡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並經原審認定被告係
犯傷害罪,然就被告行為是否已達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
人未遂罪之程度,亦為本案告訴人2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
之一,請上訴審併予審酌。
 ㈢告訴人2人以原判決罪名認定有誤且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認其上訴理由尚非全然無據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惟原審認被告持木棒揮打告
訴人2人,惟除告訴人2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有此行為,被告之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減縮,量
刑應有所減讓,請改判較輕之刑(本院卷第186、195-196頁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⑴殺人犯意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
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除應斟酌行為人使
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⑵原判決已依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有持木棒毆打
告訴人2人之理由(原判決第2-5頁)及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
袁偉銘(下稱袁偉銘,另經原審以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7月在案)並無殺人故意,係本於傷害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之理由(原判決第5-6頁),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⑶依上,被告否認持木棒毆打告訴人2人,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
斷於不顧重為爭辯,自無可採。而檢察官依告訴人2人之請
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惟上訴後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其主張亦不可採。
 ㈡原審量刑妥適:
  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對高○証心生不滿,竟不顧馮○阻擋,與
袁偉銘共同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
受傷;被告犯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就其自身行為避重就輕
,及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工程工作,育有1名3歲之子女,無扶養負擔,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
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且上訴後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家宏袁偉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故對高○証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號之○○酒吧前埋伏,待 高○証偕同○○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抵達上址後,郭家宏袁偉銘即分別持木製球棒 及鋁製球棒上前接續揮打高○証、馮○,並與高○証、馮○發生 推擠拉扯,嗣高○証、馮○遭推倒在地,郭家宏即將高○証壓 制在地,袁偉銘則持鋁製球棒毆打高○証頭部,致高○証受有 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右外側腰部挫傷、左 手肘挫傷、左後背紅腫等傷害,馮○則受有右膝瘀腫、右手 肘挫傷(內含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高○証、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郭家宏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3頁、第146 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袁偉銘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高○証、馮○扭打,並就傷害為認罪之表示 ,惟辯稱:其未壓制告訴人高○証任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毆打 ,亦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待告訴人高○証偕同○○馮○到場後,被告、同案被告袁 偉銘即分別持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上前並與告訴人高○証、 馮○發生推擠拉扯,嗣告訴人高○証、馮○遭推倒在地,同案 被告袁偉銘則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高○証頭部,致告訴人 高○証、馮○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6頁、第1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証(見玉警刑字第1130005786號卷〈下 稱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馮○(見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 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45頁至第51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下稱偵 卷〉第43頁至第49頁)證述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 第79頁至第8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傷勢照片、扣 案物照片(見警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 ,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分別持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揮打告 訴人高○証、馮○,被告復於告訴人高○証、馮○遭推倒在地後 將告訴人高○証壓制在地,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持鋁製球棒毆 打告訴人高○証頭部等節,業據:
 ⒈告訴人高○証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抵達現場後,便看到郭 家宏持木製球棒,袁偉銘在後面持鐵棒,袁偉銘郭家宏說 「剛不是講好嗎?不是說好往頭上打」,袁偉銘就上前打我 左肩,我便搶袁偉銘球棒,馮○則擋在我前方欲阻止,郭家 宏便將我撲倒壓制在地,袁偉銘則趁我倒下時以球棒敲我的 頭;郭家宏袁偉銘持球棒打我的頭等語(見警卷第57頁至 第59頁)。告訴人馮○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一抵 達現場,就看到郭家宏袁偉銘拿著棍棒,郭家宏很靠近高 ○証講話,袁偉銘也持棍棒朝我們走近,並向郭家宏說「前 面不是講說要動手瑪?在等什麼?還不趕快?」,我便擋在 高○証前面,袁偉銘高○証說「你不是說我不敢動你嗎?」



高○証回應「你們敢動手試看看。」,郭家宏袁偉銘遂 開始持棍棒朝我們夫妻頭上、身上亂揮,導致高○証和我受 傷;郭家宏袁偉銘持球棒毆打我膝蓋及手肘等語(見警卷 第67頁至第69頁)明確。
 ⒉次查告訴人高○証、馮○於案發當日2時14分、2時48分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告訴人高○証受有頭 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右外側腰部挫傷、左手 肘挫傷、左後背紅腫等傷害,告訴人馮○則受有右膝瘀腫、 右手肘挫傷(內含破皮)等傷害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可證;復觀 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告訴人馮○右膝 上方呈條狀大面積瘀腫。又案發當日被告手持木製球棒走向 告訴人高○証、馮○所駕駛車輛,背景聲出現一男聲稱「不要 講了,直接打」「又要講、又要講了、直接打、直接頭了」 ,嗣告訴人高○証、馮○下車,被告與告訴人高○証對話,同 案被告袁偉銘快步至店門口拾起金屬球棒,被告與告訴人高 ○証間似發生衝突,告訴人馮○推擋告訴人高○証,告訴人高○ 証向後退,同案被告袁偉銘則快步向被告、告訴人高○証、 馮○走去,同案被告袁偉銘靠近後即揮舞球棒1下但未毆擊在 場人,接著伸手指告訴人高○証,並與告訴人高○証、馮○發 生推擠,嗣因遭店面隔板遮擋未見4人動向,1時54分38秒被 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告訴人高○証、馮○拉扯成1團出現在 畫面中,1時54分45秒被告、告訴人高○証、馮○倒地,同案 被告袁偉銘則向後退,接著手持球棒朝告訴人高○証揮擊數 次,揮擊過程中被告將告訴人高○証壓制在地,告訴人馮○則 試圖抱住告訴人高○証阻擋攻擊,嗣被告起身,同案被告袁 偉銘仍有揮舞球棒之舉然未再攻擊告訴人高○証、馮○而係蹲 下與馮○說話,接著路人報警並將凶器球棒拿走,過程中未 見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有揮擊本案車輛之舉等節,業據本 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5頁至第14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警卷第87 頁至第90頁),堪信被告確有壓制告訴人高○証並任由同案 被告袁偉銘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高○証之舉。被告辯稱其未壓 制告訴人高○証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⒊承上,告訴人高○証、馮○證稱其等遭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 共同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被告並壓制告訴人高○証任由 同案被告袁偉銘持球棒毆打等節,核與勘驗筆錄之主要情節 相符;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高○証、馮○傷勢部位及 傷痕形狀亦與告訴人高○証、馮○指訴遭被告、同案被告袁偉 銘持球棒毆擊部位一致,告訴人馮○所受傷勢復與一般遭棍



棒毆打傷勢應呈長條狀乙節吻合,足徵告訴人高○証、馮○證 述其等遭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共同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 成傷等節應堪採信。被告固辯稱其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高○ 証、馮○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承:友人李昊宇 告知與高○証口角後,其便返家拿球棒再回到酒吧高○証到 場前其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即約定要打高○証等語(見偵卷第6 1頁,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果無持球棒毆擊告訴人高○ 証、馮○之意,豈有特意返家拿球棒再前往現場之理?況被 告係告訴人高○証、馮○尚未下車即持球棒上前乙節,亦有上 開勘驗筆錄可稽,益徵被告自始即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高○ 証、馮○之意,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㈢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所為應成立殺人未 遂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 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 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與告訴人高○証為朋友關係,因告訴 人高○証代他人向被告催討債務、告訴人高○証與友人李昊宇 當晚口角衝突而為本案犯行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高○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59頁),足見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傷害告訴人高○証 、馮○之行為係出於偶發事件,難認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 有何殺害告訴人高○証、馮○之動機。又同案被告袁偉銘縱於 衝突發生前大喊「不要講了,直接打」「又要講、又要講了 、直接打、直接頭了」,並持鋁製球棒揮擊告訴人高○証頭 部。而頭部含人體重要器官屬致命部位,且同案被告袁偉銘 係持鋁製球棒揮擊數次,然考量告訴人高○証頭部所受傷勢 為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縫合觀察後即返家 休養,傷勢非重,其生命維持系統及腦部均無遭受重創失能 ,未致有生命危險之虞,可知同案被告袁偉銘下手力道尚屬 輕微並未猛烈敲擊,自難以同案被告袁偉銘案發前口稱直接 打頭並持鋁棒揮擊告訴人高○証頭部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袁 偉銘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再佐以同案被告袁偉銘敲擊告訴



高○証頭部後,被告即起身不再壓制告訴人高○証,同案被 告袁偉銘則蹲下與告訴人馮○交談而未再攻擊告訴人高○証, 亦如前㈡⒉所述,堪信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毆打告訴人高○ 証、馮○僅係為教訓告訴人高○証,否則依現場情狀被告繼續 壓制告訴人高○証並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持鋁製球棒重擊其頭 部應無難事,當無於告訴人高○証僅受有上開傷勢時即停手 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傷害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並 無殺人之故意,足堪認定。告訴代理人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袁 偉銘係事前準備並曾稱直接打頭、使用工具為鋁製球棒、於 告訴人高○証倒地後復持鋁製球棒用力敲擊4下、敲擊部位為 頭部脆弱部位、告訴人高○証所受傷勢集中於頭部為由,主 張被告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具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難以採憑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袁偉銘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接續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壓制告訴人高○ 証、馮○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 告訴人高○証、馮○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即對於告訴人高○証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高○証心 生不滿,竟不顧告訴人馮○阻擋,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共同持 球棒毆打、推擠拉扯告訴人高○証、馮○,致告訴人高○証、 馮○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犯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就其自 身行為避重就輕,及因告訴人高○証、馮○無調解意願而未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程工作,育有1名3歲之子女,無扶養負擔,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 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見偵卷第61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 製球棒及鋁製球棒毁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後方受有刮擦 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高○証、馮○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對被告毀損 行為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欠缺訴追條件,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