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9號
HLHM,113,交上訴,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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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松



卓奮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東發



徐珍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國雄


諶仲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林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國松、卓奮杰、彭東發、徐珍亮、温國雄、諶
仲泰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國松、卓奮杰(下逕稱姓名
,或合稱蔡國松2人)為○○縣政府○○○(下稱○○○)技士、約
用人員;上訴人即被告彭東發、徐珍亮(下逕稱姓名,或合
彭東發2人)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上
訴人即被告温國雄諶仲泰(下逕稱姓名,或合稱温國雄2
人)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緣○○
縣政府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縣000線19K+840~22K+500○○○
街至○○○○段」路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設計與
監造部分於民國104年2月間由○○公司以政府採購法非建築物
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各級距百分比上限之98%得標
,施工部分則於108年12月間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億
6,598萬712元得標,○○縣政府並分別與○○公司○○公司簽有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
下稱技服契約)在案,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下稱交維
計畫)則由○○○提報予「○○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下
道安會報)於109年2月18日初審通過後,並於109年2月26
日提報道安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下稱道安會議)
審議通過,得標之○○公司指派徐珍亮及彭東發為施工單位之
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工程師;得標之○○公司指派温國雄及諶
仲泰擔任監工單位之監造技師及品質管理工程師,○○○則指
蔡國松及卓奮杰擔任系爭工程督導之主辦及協辦。徐珍亮
彭東發依據上開契約及相關法令,本應注意工地周邊地區
交通之維護;温國雄諶仲泰依據上開契約及相關法令應注
意監督施工單位交通維持工作,蔡國松、卓奮杰依法令應注
意確實督導,蔡國松、卓奮杰、温國雄諶仲泰、徐珍亮、
彭東發更應注意系爭工程應確實依據經核定之系爭交維計畫
確實執行,尤應注意封閉路肩路段之照明、警示設施是否充
足妥當,竟疏未注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項目(下合稱交維
佈設)未確實依交維計畫設置,導致系爭工程之交通安全未
達於經核定交維計畫所期待之合理狀態,而於109年8月25日
18時57分許,被告林庠宏(下逕稱姓名)駕駛裝載礦物細料
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號詳卷,下稱C貨
車)沿○○縣○○鄉○○路0段(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時,亦疏未注意駕駛C貨車行經施工區域應依工區速限行
駛,且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超過工區時速限制30公里之平均時速約52.49公里駛至
系爭路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適有被害
葉○妏(下逕稱姓名)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
車號詳卷,下稱A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因該封閉路肩路段
之照明、警示設施不足,致葉○妏閃避不及自摔後向左側跌
倒,遭林庠宏所駕駛之C貨車右後車輪捲入而輾壓致全身多
處鈍創、顱骨粉碎性骨折死亡,因認蔡國松、卓奮杰、温國
雄、諶仲泰、徐珍亮、彭東發、林庠宏(下合稱被告7人)
均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7人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7人之供
述、技服契約、採購契約、交維計畫、○○縣政府109年10月2
2日府警交字第1090207555號函檢送道安會報109年2月18日
會議紀錄(下稱初審會議紀錄)及109年2月26日道安會議紀
錄關於六、提案討論:提案一部分(下稱審議會議紀錄)等
資料、道安會報111年3月30日花道安字第1110000570號函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工程會鑑定書)、葉○妏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及現場照
片、林庠宏右側車側行車紀錄器攝影紀錄(下稱行車紀錄器
影像)、111年6月20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下稱逢甲大學行車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等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均辯稱:並
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下:
 ㈠蔡國松2人之共同辯護人:
 ⑴蔡國松2人為主辦機關之承辦人員,雖負有督促並指導監造單
位及施工廠商依契約及規範執行工作之義務,惟具體檢視工
程施作情形,並於發現缺失時及時要求施工廠商改善,應屬
監造單位之工作内容及職責。
 ⑵蔡國松2人並非第一線常駐工地之人員,僅為工程案件之承辦
人員,隨工程進度不定期前往工區進行督導,已符合「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要求。又該作業
要點第15點第2項之書面通知改善義務,前提要件為機關「
發現」工程缺失時,應通知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改善,惟本
案包括監造單位、施工廠商或其他用路人,均未曾反映系爭
路段之交通維持設施佈設有何缺失或待改善之處,其等既「
未發現」缺失,又如何「立即」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施工廠
商改善;況本案非屬承辦人員明知有缺失卻怠於通知廠商改
善之情形,而係在無人通報、完全未知之前提下突然發生意
外事故,自不能事後歸咎蔡國松2人未主動發現並要求廠商
及時改善,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
 ⑶葉○妏係違規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更自C貨車後方突然加
速行駛,逾越工區時速30公里之速限試圖追越C貨車,未與
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駕駛行為。
 ⑷系爭路段○○○護欄上方均設有紅色圓形燈,且事故路口前方有
「LED限速30標誌」、路口設有「LED輔2標誌」、「遵 19標
誌」,足使葉○妏在抵達事故路口前可明確辨識前方為工區
、應減速慢行,亦能清楚辨識加裝「圓形警示燈」之○○○護
欄之具體位置,則系爭路段縱未拉設線燈,應不會影響駕駛
人或用路人對於前方為工區或路肩有交維設施之判斷。
 ⑸○○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下稱交
技師公會)評估事故路口之交維設施佈設是否符合相關交
通安全法規及工程實務,結果為:如A機車以速限30km/hr行
駛,工區臨接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標誌設置規則)不用設置前漸變區段;工區臨接路口之寬
度,足供車輛應變;工區照明足供系爭機車駕駛辨識工區後
,逐漸駛離行駛路線進入改道段車道,有交通技師公會出具
施工中交通維持設施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
 ⑹葉○妏因違規行駛於路肩,又冒險追越C貨車,以時速63公里
左右之速度行駛,違反工區限速時速30公里之規定,顯已違
反一般人之駕駛經驗,其偶發之危險駕駛行為,致其操縱不
慎而自摔,與本案交維設施之佈設無相當因果關係。
 ⑺蔡國松2人均係未在施工現場監工之主辦機關承辦人員,僅負
有「督導」義務,難認其等對於葉○妏事發當時騎機車超速
且違規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具有預見可能性。且其等無從知
悉事故路口交維設施之擺放情況,更無法確認擺放情形與交
維計畫有無不一致之情事,故縱認交維設施之佈設可能略與
交維計畫不一致,其等對此亦無客觀預見可能性。
 ⑻綜上,請為蔡國松2人無罪判決等語。
 ㈡彭東發2人之共同辯護人:
  彭東發2人對於葉○妏發生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之結果,並無過
失可言,理由如下:
 ⑴工程會鑑定書並未就本案事故與施工單位等違反工程常規之
處具有關聯性為鑑定。查本案事故地點之工區位在路面邊線
以外,並無道路縮減而影響車輛通行之情形,又系爭路段已
設置圓形警示燈及輔2、遵19、限速30公里等明顯標誌,已
足達警示之效果。工程會鑑定書雖以審查核定之交維計畫及
審議會議紀錄之內容,作為施工廠商、監造單位及業主有無
確實執行之鑑定依據,惟事故路口之施工區域在非法定車道
之路肩,依標誌設置規則14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無需設
置漸變段、爆閃式警示燈、LED自發光施工標誌、施工標誌
、活動型拒馬、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之必要,是工程會鑑
定書未將工區係位在路面邊線以外之要件納入考量,遽認交
維措施未盡完備,容有誤會,更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⑵本件車禍最主要之關鍵,在於葉○妏騎乘A機車行駛在非供車
輛行駛之路肩,復有在工區嚴重超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
因操作不慎而自摔捲入C貨車之輪下而喪生,與系爭路段之
路肩擺放○○○護欄位置或事故路口之照明,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①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葉○妏騎乘A機車沿路肩超速行駛,致遇
前方通行空間減縮狀況煞閃不及,同時未注意與左側C貨車
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故葉○妏騎乘A機車於路肩之行
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屬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②C貨車於事故前係穩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葉○妏騎乘A機車欲超
越前方之C貨車,始由C貨車後方加速「違規行駛於路肩」而
與C貨車併行,復因車速過快而自摔(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
認事故前約為63.07km/hr,推估摔倒時約為55.89km/hr),
換言之,倘若葉○妏案發時有與C貨車保持適當距離,且依速
限行駛,未有危險超車之行為,應不致有此憾事發生。
 ③依上,本案交維措施之擺放與葉○妏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可行駛路肩之結論,違反交通
安全法規明文不得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外(即路肩)之規定,
葉○妏此肇事因子排除在外(即行駛於路肩尚屬合理),
未秉持客觀立場依現行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鑑定,容有嚴
重瑕疵,毫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顯不足採。
 ⑶彭東發2人係依據交維計畫提出施工查驗申請,經監造單位審
查為「合格」後,始依據查驗合格之交維計畫內容為具體之
安全設施之施作,故其等並無過失,至為明顯。
 ⑷綜上,彭東發2人並無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死犯行,請為該2
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㈢温國雄2人之共同辯護人: 
 ⑴事故路口之路燈(下稱系爭路燈)於事故發生前遭移除,將
會影響工區之夜間照間效果及夜間辨識度,有工程會鑑定書
可稽,是系爭路燈遷移顯將阻斷夜間警示措施不足之因果關
係,取而代之成為產生車禍結果之原因。
 ⑵監造單位並非路燈遷移之權管單位,路燈、燈桿亦非監造設
計範疇,監造實無法在第一時間「及時」得知路燈遷移之情
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若施工單位有遷移路燈之需要,會
先通知監造單位,本案事故發生之前,監造單位並未收到任
何來自施工單位、縣府人員或其他有關單位之消息,獲知事
故地點之路燈將要遷移;尤其,系爭路燈為附掛於電線桿之
路燈,並非契約項目內預計要拆遷之既有路燈(註:契約項
目内之39盞路燈,外觀均為一體成型,而非附掛式,嗣因實
際需要,僅拆遷33盞路燈),有施工單位工地主任徐珍亮於
原審之證詞可稽,是假若要拆,拆遷前根本也不會通知監造
單位,在在可見監造單位確實難於第一時間及時獲知系爭路
燈遭拆遷之事。倘本案車禍之發生,乃繫諸於相關單位擅自
遷移系爭路燈之行為,自不足認監造單位人員有何過失。
 ⑶依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以觀,系爭工程係採取三級品管制度
,而直接控管工地現場之單位,係負責第三級品管之施工單
位,而非監造單位,徐珍亮即施工單位之工地主任於原審供
述:本案事故地點前方未設置爆閃式警示燈,是因為肇事時
間是在夜間,夜間收工,設施都已撤離;下班就會把拒馬跟
三角錐等交维設施收起來等語,可知施工現場之交维設施並
非一成不變,尤其於夜間,施工單位會自主隨機調整現場佈
置,則在三級品管制度下,監造單位人員客觀上自不可能如
施工單位人員一般,能夠第一時間獲悉現場任何變動,有效
控管風險,避免危害發生。是本案車禍縱認係肇因於爆閃式
警示燈等夜間警示設施不足,且監造單位有每週2次之巡查
義務等情,仍會因施工單位於監造單位檢查後,對於爆閃式
警示燈等夜間警示設施有所變動,從而使監造單位難以避免
因此所生之風險。
 ⑷依交通技師公會評估報告,顯示事故地點之照明,實足夠機
車騎士應變,且案發地點無規定應設置漸變區段,縱使有依
當地速限設置漸變段,因機車騎士超速行駛,本案事故仍極
有可能會發生,自難謂監造單位客觀上有預見並避免結果發
生之可能性,益徵本案事故應係肇因於A機車之超速行駛,
則漸變段設置與否,當與本案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⑸○○公司曾參與系爭工程之工作人數多達20餘人,而於監造之
内部分工方面,温國雄所擔任之監造技師,其職務並非專職
專任在工地,因擔任此職同時尚有許多其他工程案件需處理
,實際前往工地現場對施工單位為檢查之人員,乃○○公司
派於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或稱品管工程師),此職務始專
門負責特定工地之檢查,通常僅在現場檢查面臨困難時,方
會請監造技師到場協助,而系爭工程之專任監造工程師分別
諶仲泰案外人沈○霜,並另有兼任之監造工程師即案外
盧○芳,温國雄確非實際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檢查施工
單位之人員。本案車禍發生前後,諶仲泰因遇○○諶○鎮罹患
惡性腫瘤,不時需要前去照顧(參上證4),109年6月至8月間
,諶○鎮長達28天皆在住院,故本案監造工程師間曾經内部
協調,自同年6月中開始,不惟交維設施之數量幾乎皆由案
外人沈○霜、盧○芳清點,此有系爭工程施工查驗申請單可稽
,且持續至同年7、8月間,針對前往現場對施工單位為檢查
之事宜,亦由沈○霜、盧○芳負責,是温國雄2人於監造單位
内部分工下,並非案發當時實際檢查施工單位之人。
 ⑹綜上,温國雄2人實難以預見並避免本案車禍憾事之發生,核
與檢察官所指涉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不符,請為其等
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7人對於:⑴○○縣政府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系爭工程,其
中設計與監造之部分由○○公司得標,施工部分由○○公司得標
,○○縣政府分別與之簽訂技服契約及採購契約。⑵蔡國松
卓奮杰分別為發包單位○○○之技士及約用人員,為系爭工程
之主辦及協辦。彭東發及徐珍亮分別為施工單位○○公司之工
地主任及安全衛生工程師,都常駐在系爭工程的工地現場。
温國雄諶仲泰分別為監造單位○○公司之監造技師及品質管
理工程師,監造技師不需要常駐系爭工程的工地現場,品質
管理工程師需要常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⑶交維計畫由○○公
彭東發擬定,交由○○公司諶仲泰審查後,提送○○○提報予
道安會報,於109年2月18日初審通過後,再於109年2月26日
提報道安會議審議通過,系爭工程之交維計畫即依此執行。
⑷109年8月25日18時57分許,葉○妏騎乘A機車沿系爭路段由
南往北之方向超速行駛於路肩,行至事故路口時,因路肩放
置○○○護欄致路肩空間縮減,葉○妏因閃避不及自摔並向左側
之外側車道倒地,適為同向後方林庠宏所駕駛超速行駛在外
側車道之C貨車右後車輪捲入輾壓致全身多處鈍創、顱骨粉
碎性骨折致死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0-341頁)。
且本案交維計畫經道安會報初審通過後,復經109年2月26日
道安會議審議通過,其中事項包含:⑴提前於工區前方設置
工程告示牌,並於工區設置LED導標、輔2標誌及速限標誌,
提醒車輛注意通行、⑵施工區段安全圍籬或○○○護欄前後拉設
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並加強夜間警示設施且需隨時保
明亮,以增加民眾視距及行車安全、⑶工程施作區域漸變
段交通安全措施必須完善,兩端指派人工旗手疏導來車、⑷
該路段為交通要道且為大型貨車行駛路線,施工階段若僅剩
1快車道1慢車道供車輛通行時,2車道間以交通桿區隔出快
慢車道,以維護機慢車輛通行安全等事項(下合稱審議附帶
事項),有○○縣政府109年10月22日府警交字第1090207555
號函檢送之初審會議紀錄、審議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
相卷第285-295頁)。此外,復有技服契約、採購契約(均
外放)、○○縣政府109年6月3日府建土字第1090104195號函
檢送之交維計畫(相卷第155-194頁)、交通事故照片、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參(相卷第69-139、215-224、263-279
頁)。又本案事故前C貨車行駛在系爭路段往北方向之外側車
道,葉○妏騎乘A機車出現在C貨車車身右後方,與之同向行
駛,A機車行駛在車道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逐漸往前行駛至C
貨車右側;後A機車進入事故路口接近路旁○○○護欄時,A機
車車身往C貨車方向傾斜,並於外側車道外(即○○○護欄內、
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人車倒地,C貨車接續行駛在外側車道
後煞車停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1-62頁)。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送請工程會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如下,有工程會鑑定
書(偵字第2490號卷第183-222頁)存卷可憑。
 ⑴本案設置之交維設施與交維計畫及審議附帶事項有以下差異

 ①檢視109年6月30日空拍影片,工區前方似未發現設置「工程
告示牌」。
 ②事故地點○○○護欄上未見有「拉設線燈」,而以圓形警告燈號
替代,但採間隔而未逐一於各護欄頂均設置。
 ③事故地點○○○護欄或路口未見有「設置爆閃式警示燈」。
 ④事故地點○○○護欄於路口堤頭未採漸變設置。
 ⑤「進入工區前LED自發光施工標誌」設置數量或有不足。
 ⑥「施工標誌」設置數量或有不足。
 ⑦未於事故地點路口設置「活動型拒馬」。
 ⑧未見有於事故地點路口設置「交通錐」。
 ⑨限速標誌下方未掛有「道路施工限速30」牌面。
 ⑩施工區域圈圍範圍由全部路肩改成退縮1.2公尺。
 ⑵事故現場路口有一路燈(即系爭路燈)被遷移。由於該路燈
主要照明範圍涵括本事故封閉路肩路段,若現場路燈遷移
則照度即與先前道路照明不同,如無其他因應措施,恐有影
響其照明效果之虞及○○○護欄堤頭處之夜間辨識度。
 ⑶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系爭工程
契約内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
專案管理廠商)」之「16.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項、工程
建構之「公共工程三級品質管理制度」,施工單位、監造
單位及○○縣政府相關督導人員就佈設交通維持設施與系爭交
維計畫及審議附帶事項有所差異,有違反工程營建常規之處

 ㈢本案事故送請逢甲大學行車鑑定中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如
下,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偵字第2490號卷第225-298頁)
附卷可參。
 ⑴關於本案路肩空間,依實際現場狀況,大型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機車靠右行駛的情況下,多有騎乘於路肩範圍之情形,
且一般駕駛人因駕駛認知與習慣,難以辨別是慢車道或路肩
(路面邊線是15cm線,快慢車道線是10cm線) ,是該中心
排除以路肩論定不可通行之法條概念,而是視同為可供機慢
車通行之車道空間,先予敘明。
 ⑵A機車事故前行駛於路肩,行車速度約為63.07km/hr。至事故
路口時,因前方施工擺有○○○護欄致路肩寬度縮減,往左傾
斜摔倒產生路面滑痕,推估摔倒時行車速度約為55.89km/hr
,後A機車之人車分離,滑行至C貨車輪處遭輾壓,C貨車事
故前係遵行外側車道行駛,行駛速度約介於49.37~54.54km/
hr間,總平均行駛速度約為52.49km/hr,並未與A機車發生
碰撞,係C貨車右後輪輾壓倒地之葉○妏。
 ⑶以○○○路為分界線,北端為施工區域,路肩擺放○○○護欄,路
肩餘寬為1.2公尺;南端非屬施工範圍,路肩寬2.4公尺,前
後路肩寬度差1.2公尺,係有縮減事實。又於夜間發生事故
,遇有行駛空間縮減狀況,南端未有適當導引策略與設施,
而北端路口轉角處○○○護欄未能充分警示用路人,為減災與
防範意識不足。
 ⑷肇事責任:
 ①A機車沿路肩行至事故路口,前方因施工擺放○○○護欄致路肩
空間縮減,又因超速行駛(工區速限30km/hr),致遇前方通
行空間縮減狀況煞閃不及,同時亦未注意與左側C貨車保持
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②施工單位○○公司未能消彌前後端路肩空間縮減所衍伸之通行
障礙,同時施工區域夜間警示相關措施不足致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
 ③C貨車遵行於外側道路,未見有蛇行或不當變換行向之狀況,
惟其事故前行車速度介於49.57〜54.54km/hr,顯已超速行駛
(工區速限30km/hr),是否因超速行為提升肇事責任,進而
影響本案三方責任比例,仍宜依職權綜合相關法學知識與專
長及社會普世價值等,綜合判斷之。
 ㈣本案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參酌行車
紀錄器影像右側鏡頭影片:顯示時間約18:57:26秒時,C貨
車在前,於外側車道行駛,時速約51公里時,A機車則於路
肩行駛,並逐漸接近C貨車,約18:57:35秒時,A機車約駛至
C貨車右側於路肩並行,約18:57:36秒時,A機車車身左傾滑
倒,約18:57:37秒時,A機車碰撞○○○護欄,葉○妏碰撞C貨車
,約18:57:43秒時,C貨車停止。前鏡頭影片:顯示時間約1
8:57:32秒時,可見路肩有速限30公里標誌閃爍,約18:57:3
3秒時,可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及○○○護欄上方夜
間警示燈閃爍,約18:57:35秒時,右前側出現A機車燈光,
約18:57:43秒時,C貨車停止,及現場圖跡證、監視器、案
外車輛(即報案人連○)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報案人行車
紀錄器影像)、林庠宏及徐珍亮之警詢筆錄、A機車刮地痕
、車損情形、2車停止位置等研判,認葉○妏駕駛A機車違規
行駛路肩,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林庠宏駕駛C貨車,
遵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惟其超速行駛違反規定;○○公
司依道路主管機關核定方式擺設交維段施,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2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
090336801號函檢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初鑑意見)附卷可稽(偵字第3911號卷第19-23頁)
。再送請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參酌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報案人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畫面下方時
間18:58:06-15顯示,右側路外標誌速限30(下方無加掛「道
路施工速限30」牌面)、護欄設有圓形警示燈(未掛設紅色
水管燈),葉○妏橫倒於路外及外側車道(近行人穿越道端)
、A機車左斜倒於葉○妏前方路外及外侧車道,且林庠宏往後
步行前往肇事地查看;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_00
00000_現場路況)顯示,右側路外標誌速限30下方無加掛「
道路施工速限30」牌面,以及護欄僅設有圓形警示燈,未掛
設紅色水管燈;依C貨車行車紀錄卡(大餅)顯示肇事前車速
已超過施工區速限30km/hr;依交維計畫、審議附帶事項載
有護欄上設置警示燈(紅色水管燈)、速限30下方加掛「道
路施工速限30」牌面,暨事故現場圖、照片、筆錄等資料,
葉○妏夜間駕駛A機車,行經施工區域附近,駛出路面邊線
,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操控失當自摔,為肇事主因;○○公
司施工區域夜間警示相關措施不足,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林庠宏夜間駕駛C貨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
違規定)等情,有公路總局110年2月22日路覆字第11000084
96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
)存卷可憑(同上卷第31-35頁)。
 ㈤工程會鑑定書固認施工單位○○公司就工區之交維設施佈設與
交維計畫及審議附帶事項存有部分型式或數量之差異;事故
路口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有之系爭路燈遭遷移,致該處
照度與原先道路照明不同;事故地點○○○護欄上未拉設線燈
,而以圓形警示燈替代;事故地點○○○護欄或路口未見設置
爆閃式警示燈;事故地點○○○護欄於路口堤頭未採漸變設置
等情形。且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施工單位○○公司,未能消彌
前後端路肩空間縮減所衍伸之通行障礙,同時施工區域夜間
警示相關措施不足致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
亦為相同之認定,惟查:
 ⑴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方能成立。
而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
,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並以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成立過失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
結果為其要件。又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該行為,則
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即
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自應就該結果負責。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
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
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
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⑵交通技師公會針對本案施工中之交維設施評估,結果如下,
有該會之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3-480頁)。
 ①本案事故發生於路口,路口上游路段之路肩寬2.4公尺,路口
下游路段之施工區路肩寬1.2公尺,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工區
為○○路至○○○路(北上),事故地點鄰近該工區南端之○○○路
口,施工區為道路東側,施作排水溝及人行道為主,可維2
快車道運行空間。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交維佈設規定及
圖例,與本工程施工區型態無法完全對應,這是實務上常見
的狀況。但各圖例的佈設原則,是為參考。在圖例中,路側
施工地點臨路口時,上游路段無設置前漸變區段,而設有告
示牌。假設不考慮系爭工程是否位於路口,系爭工程路肩縮
減之前漸變區段需求,依標誌設置規則,前漸變區段長度L
之計算公式為:當速限為時速60公里以下(含),L=Wd*V²/1
55;L為前漸變區段長度(m);Wd為縮減之路寬(m);V為施
工路段之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km/hr
)。依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工程路肩由2.4公尺縮減至1.2
公尺,施工路段之速限V=30km/hr;縮減之路寬Wd=1.2(2.4-
1.2)公尺,則工區前方應設置之前漸變區段長度L=1.2*30*3
0/155=6.97(公尺),則工區路肩縮減,不考慮是否位於路口
,依上開法規計算,前漸變區段長度需求6.97公尺,事故路
口寬度有14m以上,大於前漸變區段所需的6.97公尺。亦即
工區臨接路口,依標誌設置規則圖例之設置原則,不用設置
前漸變區段。本案事故地點,上游路段無設置前漸變區段,
但有設置告示牌,與標誌設置規則圖例之設置原則相符。且
工區連接之事故路口寬度,有足夠的漸變距離,讓以施工速
限30km/hr正常駕駛的車輛,由路口上游,漸變進入下游
工路段。
 ②現況之交維佈設,經查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施工路口(即
事故路口)前方有設置速限30的LED閃光警示牌、於工區前
端設置LED輔二標誌、遵行方向牌面、警告燈號等,除上述
工區現場之前置警示及照明設施外,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
之照明依調查報告表為視距良好、光線狀態為「有照明且開
啟」,且事故前,A機車行駛於C貨車右方,C貨車車頭燈幫
助A機車前方照明。是本工區有照明,在本案事故中,A機車
有注意到工區才煞車。依事故現場圖,以路口A機車滑痕起
始點距路面邊線外1.4公尺處,設定為開始可辨識工區處,
接著車輛需變換行向,進入路口下游施工路段,則施工路段
之速限V=30km/hr;縮減之路寬Wd=1.4公尺(假設不再行駛路
肩,到達工區前駛回正常道路),依標誌設置規則所需前漸
變區段長度為L=Wd*V²/155,即1.4*30*30/155=8.13(公尺)
,警方事故現場圖,由A機車滑痕起始點到施工區段為9.8公
尺,大於前漸變區段所需的8.13公尺。亦即以A機車之滑痕
起始處,設定為車輛開始可辨識工區之起點,經計算,路口
有足夠距離,讓車輛由辨識工區開始,再漸變進入下游施工
區段。檢視本案事故之工區照明,在A機車注意到工區時(A
機車滑痕起點),其以施工路段速限30km/hr正常駕駛的情
況下,有足夠的漸變距離,駛入施工區段的道路。
 ③本案事故中,若A機車以速限30km/hr行駛,工區臨接路口,
依法規不用設置前漸變區段;工區臨接的路口寬度,足供車
輛應變;工區照明足供A機車辨識工區後,逐漸駛離行駛路
線進入改道段車道。但本案事故情境中,具體情況為A機車
從路肩進入路口,逐漸駛離行駛路線,欲進入改道段車道時
,動線被直行的C貨車擋住,導致無法順利變換;A機車變換
動線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由於變換動線受阻,A機車因此必須煞車禮讓;
工區警示設施難以防免超速的風險,如本案中,A機車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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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