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5號
再抗告人 吳銘揚
劉妍秀
共同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相 對 人 簡義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第
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准提高為150萬元,有民國91年1
月29日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參。故因
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
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
1項、第484條規定,既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於非訟事件自
亦準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為100萬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78
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為原法院以原裁
定駁回。因系爭本票之面額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
件乃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得否抗告或再抗告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可變
更法律之規定,再抗告人既對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自不因
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教示文字記載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2年12月18日 1,00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