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21號
TNHV,114,非抗,2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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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吳銘揚
劉妍秀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王仁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義昇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於聲請狀載明向伊
提示系爭本票之時、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
字第1376號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書之記載,惟執票人依法仍應提示票據,
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
忽視票據法第123、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等應適
用之法規,未先命相對人說明票據提示之時、地,竟以系爭
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應由伊證明未經提示,暨票據
提示為實體問題等由,率予維持,自屬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
之顯然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裁定基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
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
須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決定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相對人所提
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許強制執行。並敘明再
抗告人抗辯之系爭本票是否業已向再抗告人為提示,係屬實
體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等情,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以之為
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抗告意旨雖抗辯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書之記載,執
票人依法仍應提示票據,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另依票據法第123、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等規定,執票人應於聲請狀表
明提示之時地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狀記載自提示
日民國113年8月3日起算利息(原法院司票字卷第7頁),並
非全無記載提示日,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於聲請狀載明提示之
時地,以供法院審酌云云,已嫌無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業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為形式審查而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
人如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
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形,
其就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所為審認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
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10月11日 3,00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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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