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85號
原 告 吳彤萱
被 告 陳孟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8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甚明。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卷第3頁)。惟系爭刑案
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而依系爭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事實及理由欄所引
用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9-16頁),原告
並非系爭刑案所認定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即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
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