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4年度,36號
TNHV,114,重抗,3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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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汪也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第 116 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審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59 號民事確定
  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主張該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相對人應決議  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 000○00 地號  土地之取得,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 890.50 平方公尺範圍內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且其行為  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  以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系爭強制執  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一)  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市地重劃  辦法)第 13 條第 3、5 項規定,可知審議抵費地處分為會  員大會之權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而相對  人之章程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3 項已明定抵費地  之處分,授權由相對人之理事會代為執行,有相對人章程 1  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就抵費地之處分,不須再召開相對人  重劃會之會員大會進行決議,即可由相對人之理事會代為執  行。(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主文第 1 項(即相對人應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  南市永康區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取得,並將上開土  地在面積 890.50 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  ,係命相對人為該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系爭土地取得之意  思表示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於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確定時,應視為相對人已為該意思表示,抗告人自得  持系爭執行名義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在 890.50 平方  公尺範圍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須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執行  法院駁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



  ,抗告人乃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到院。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  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  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  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特別規定,就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  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  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基此,命  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即應視為自判決確定或  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且應以此方法為  之,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之間接強制  方法,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要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825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114 年度台抗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執原審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59 號民    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該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係判命:相對人應決 議
    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取得,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 890.50 平方公    尺範圍內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等語),向執行法院為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稱:「相對人應決議送臺南市政府 核備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取得 ,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 890.50 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所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6050 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見該執行    卷第 5 頁、第 13 頁、執事聲字卷第 31 頁)。 (二)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12 款、第 5 項    規定,可知「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項固為自辦市地重    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然該事項亦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    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而相對人之章程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3 項業已明定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由相對人    之理事會代為執行,亦有相對人章程 1 件在卷可稽(    見執事聲字卷第 21 至 22 頁),堪認相對人就「審議    抵費地之處分」事項,本無庸召開相對人重劃會之會員    大會進行決議,可逕由相對人之理事會代為執行。



 (三)經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即抗告人本    件執行聲請所請求):相對人應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    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取得,    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 890.50 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所有,係判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債務,固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惟因該項債    務,僅在使債權人即抗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    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應擬制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    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    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    請求。抗告人即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    規定聲請間接強制執行,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要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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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