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汪也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第 116 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審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59 號民事確定
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主張該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相對人應決議 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 000○00 地號 土地之取得,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 890.50 平方公尺範圍內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且其行為 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 以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系爭強制執 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一) 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市地重劃 辦法)第 13 條第 3、5 項規定,可知審議抵費地處分為會 員大會之權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而相對 人之章程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3 項已明定抵費地 之處分,授權由相對人之理事會代為執行,有相對人章程 1 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就抵費地之處分,不須再召開相對人 重劃會之會員大會進行決議,即可由相對人之理事會代為執 行。(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主文第 1 項(即相對人應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 南市永康區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取得,並將上開土 地在面積 890.50 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 ,係命相對人為該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系爭土地取得之意 思表示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於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確定時,應視為相對人已為該意思表示,抗告人自得 持系爭執行名義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在 890.50 平方 公尺範圍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須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執行 法院駁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
,抗告人乃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到院。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 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 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 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特別規定,就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 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 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基此,命 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即應視為自判決確定或 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且應以此方法為 之,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之間接強制 方法,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要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825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114 年度台抗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執原審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59 號民 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該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係判命:相對人應決 議
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取得,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 890.50 平方公 尺範圍內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等語),向執行法院為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稱:「相對人應決議送臺南市政府 核備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取得 ,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 890.50 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所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6050 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見該執行 卷第 5 頁、第 13 頁、執事聲字卷第 31 頁)。 (二)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12 款、第 5 項 規定,可知「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項固為自辦市地重 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然該事項亦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 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而相對人之章程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3 項業已明定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由相對人 之理事會代為執行,亦有相對人章程 1 件在卷可稽( 見執事聲字卷第 21 至 22 頁),堪認相對人就「審議 抵費地之處分」事項,本無庸召開相對人重劃會之會員 大會進行決議,可逕由相對人之理事會代為執行。
(三)經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即抗告人本 件執行聲請所請求):相對人應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 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取得, 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 890.50 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所有,係判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債務,固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惟因該項債 務,僅在使債權人即抗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 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應擬制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 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 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 請求。抗告人即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 規定聲請間接強制執行,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要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