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晏如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錦邑
被上訴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晏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
造之其他當事人。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林晏如提起上
訴,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林錦邑,爰列
林錦邑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兩
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附表1編號15所示土地為
伊與上訴人共有,2人就該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上開1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附表1編號2至10、13、1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之
地界相鄰,且共有人相同,依法得合併分割;附表1編號1、
11、12、1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地界相鄰,共
有人部分相同,且兩造均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依
法亦得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應依附圖1即
原審重訴卷第327頁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
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依
附表2-1、2-2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為適當。兩造祖先之墓地(
含墳墓及旁邊圍籬,下稱系爭墓地)坐落於附圖1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出口係通往附圖1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伊依上開方案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同意供掃墓
之人通行至系爭墓地,系爭墓地之現況足夠使用,並無擴大
之必要,且擴大墓地將降低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價值,故不
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依附圖2即原審重訴卷第325頁之佳里地政
複丈日期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3-1、3-2
所示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㈠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4筆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表2-1所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
附表5所示;㈡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11筆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2-2所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
額如附表7所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所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伊向祖先請示之結果,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其中應分歸兩造共有之系爭墓地應擴大使用面積為
1,51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2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以利風水
及林家整體運勢,並保持周遭安全範圍,其餘兩造受分配位
置均不變,僅調整面積,亦未增加伊分得之面積,此方案係
基於家祖之公益而非伊一己私利,可兼顧兩造及家族之利益
,並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適當,故系爭4筆土地及系
爭11筆土地應分別合併分割如附表3-1、附表3-2所示,並按
本院卷第109頁伊提出之附表計算金錢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
附表3-1所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9所示。㈢
系爭11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3-2所示,兩造應補償與應
受補償金額如附表11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庭或提出書狀,惟據其於原審到庭及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
墓地現況極佳,不同意擴大系爭墓地,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不合理,且嚴重影響兩造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等
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到庭不爭執;視同上
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中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均為被上訴人4分之1、視同上訴人2分之1、上訴人4分之1;
附表1編號15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養殖用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㈡系爭土地並無核准建築執照紀錄,亦無核發使用執照之資料
(原審重訴卷第205、209、331、333頁)。系爭11筆土地因
地界相鄰,得辦理合併,兩造亦同意就系爭11筆土地合併分
割;系爭4筆土地地界相鄰,得辦理合併,兩造亦同意就系
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視同上訴人為其等2人之叔叔
。
㈣原審於112年12月29日履勘系爭土地結果如下:現場有12塊魚
塭,魚塭中供通行道路並非位於各塊間地界線上,附表1編
號2、13所示土地北側現有墳墓1座,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上
有鐵皮平房1間,依視同上訴人之子林湧棠稱現有養殖戶使
用,不知道是何人所蓋,是由兩造共同出租予養殖戶(原審
重訴卷第133至145頁履勘筆錄及照片)。上開鐵皮平房外電
表(同卷第141頁),其電號為00-00-0000-00-0,目前用電
戶名為陳震河(同卷第159頁)。上開墳墓(同卷第136至13
9頁)為兩造祖先之墳墓,系爭墓地面積如附圖1編號D部分
所示。
㈤如本件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不同
,兩造均同意以各筆土地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520元計算為找補(原審重訴卷第35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再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土地中附表1編號1至14所
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4分之1、視同上
訴人2分之1、上訴人4分之1;附表1編號15所示土地為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依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並無核准建築執照紀錄,亦無核發使用執照之資料。系爭11
筆土地因地界相鄰,得辦理合併,兩造亦同意就系爭11筆土
地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地界相鄰,得辦理合併,兩造亦
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4筆土地;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11筆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依原審履勘系爭土地結果,現場有
12塊魚塭,魚塭中供通行道路並非位於各塊間地界線上,附
表1編號2、13所示土地北側現有墳墓1座,附表1編號3所示
土地上有鐵皮平房1間,依視同上訴人之子林湧棠稱現有養
殖戶使用,不知道是何人所蓋,是由兩造共同出租予養殖戶
。上開鐵皮平房外電表,目前用電戶名為陳震河。上開墳墓
為兩造祖先之墳墓,系爭墓地(含墳墓及圍籬)面積如附圖
1編號D部分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並經視同上訴人同意
之分割方案,係依附圖1就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分別
合併分割如附表2-1、2-2所示;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則係依附圖2就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分別合併分割如
附表3-1、3-2所示。對照附圖1、2方案可知,2種方案就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分配位置、形狀及取得之所有權人,均無不
同;且兩造亦均同意就系爭墓地坐落之編號D部分,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僅對於該部分
面積究應維持現況即如附圖1所示之400平方公尺繼續使用,
或應擴大其周遭範圍將面積增加至1,518平方公尺如附圖2所
示,有所爭執,並因而影響兩造受分配單獨取得之各筆土地
面積,依附圖2方案較附圖1方案稍有減少。本院審酌依附圖
1、2方案,就系爭11筆土地及系爭4筆土地分別為合併分割
後,均採原物分割,且就系爭11筆土地僅分配予被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共有人中之上訴人則未受分配土地;就系爭4
筆土地僅分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人中之被上訴人
則未受分配土地,此係符合兩造之意願並有利於土地之整合
利用。否則,倘使兩造就上開2部分土地均受原物分配,將
導致各自單獨取得之土地十分零散且難以整合利用,而嚴重
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足認本件係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但書規定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自應尊重兩造之意願,依附圖1或附圖2方案將原物僅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並就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為金錢補償。
㈤關於附圖1、2方案之取捨,本院審酌附圖1方案就編號D部分
之系爭墓地係維持目前之土地使用現況,且符合多數共有人
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意願,並可使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各自受分配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大,對於土地之經濟效用
明顯較大,對於上訴人亦無不利益;而附圖2方案就編號D部
分,除系爭墓地現況使用之面積400平方公尺外,再擴大其
周遭範圍1,118平方公尺,而將供墓地使用並維持兩造共有
之範圍增加至1,518平方公尺,上訴人就此方案所主張之理
由為基於向祖先請示之結果及風水、家族運勢等考量,或許
有其個人情感及信仰上之考量,但既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所反對,上訴人自不能依其個人決定即片面改變家族墓地
之現況,再者,依附圖2方案將導致兩造各自受分配單獨取
得之土地面積減少,進而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
利益,足見此方案之經濟效用明顯劣於附圖1方案,並將損
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依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應依附圖1方
案,即就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分別合併分割如附表2
-1、2-2所示,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符合上開2部分
土地分別為合併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上訴
人主張本件應依附圖2方案,即就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
地分別合併分割如附表3-1、3-2所示,顯不足採。
㈥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如本件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與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不同,兩造均同意以各筆土地112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元計算為找補,自足以為
本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則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依附
表2-1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
表5所示;就系爭11筆土地依附表2-2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兩
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7所示,可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表2-1所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5所示
;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系爭11筆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表2-2所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7所示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依上開方案分別合併
分割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並命為金錢補償,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626 被上訴人:1/4 視同上訴人:1/2 上訴人:1/4 2 同段165之559地號土地 2,476 同上 3 同段165之560地號土地 4,771 同上 4 同段165之561地號土地 1,794 同上 5 同段165之562地號土地 5,003 同上 6 同段165之563地號土地 14,351 同上 7 同段165之564地號土地 4,886 同上 8 同段165之565地號土地 4,781 同上 9 同段165之566地號土地 4,896 同上 10 同段165之567地號土地 13,509 同上 11 同段165之584地號土地 4,685 同上 12 同段165之585地號土地 4,844 同上 13 同段165之830地號土地 2,339 同上 14 同段165之836地號土地 1,855 同上 15 同段165之1484地號土地 23,041 被上訴人:1/2 上訴人:1/2
附表2-1:
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附圖1編號B2部分、面積7,095.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 2 附圖1編號C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 附圖1即原審重訴卷第327頁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2-2:
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2至10、13、14所示土地(即系爭11筆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2 附圖1編號B1部分、面積30,160.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 3 附圖1編號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3-1:
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附圖2編號B2部分、面積7,35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 2 附圖2編號C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 附圖2即原審重訴卷第325頁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3-2:
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2至10、13、14所示土地(即系爭11筆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2 附圖2編號B1部分、面積29,29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 3 附圖2編號D部分、面積1,51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4:
依附表2-1方案合併分割,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被上訴人 7,830,810元 0元 -7,830,810元 2 視同上訴人 3,680,300元 3,689,660元 9,360元 3 上訴人 7,830,810元 15,652,260元 7,821,450元
附表5:
依附表2-1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被上訴人 1 視同上訴人 9,360元 2 上訴人 7,821,450元 合計 7,830,810元
附表6:
依附表2-2方案合併分割,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被上訴人 7,885,930元 15,704,260元 7,818,330元 2 視同上訴人 15,771,860元 15,787,460元 15,600元 3 上訴人 7,885,930元 52,000元 -7,833,930元
附表7:
依附表2-2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上訴人 1 被上訴人 7,818,330元 2 視同上訴人 15,600元 合計 7,833,930元
附表8:
依附表3-1方案合併分割,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依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為計算)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被上訴人 7,830,810元 0元 -7,830,810元 2 視同上訴人 3,680,300元 3,822,520元 142,220元 3 上訴人 7,830,810元 15,519,400元 7,688,590元
附表9:
依附表3-1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被上訴人 1 視同上訴人 142,220元 2 上訴人 7,688,590元 合計 7,830,810元
附表10:
依附表3-2方案合併分割,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依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為計算)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被上訴人 7,885,930元 15,716,740元 7,830,810元 2 視同上訴人 15,771,860元 15,629,640元 -142,220元 3 上訴人 7,885,930元 197,340元 -7,688,590元
附表11:
依附表3-2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上訴人 1 被上訴人 7,688,590元 2 視同上訴人 142,220元 合計 7,830,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