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
請 求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相 對 人 趙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
兩造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
移調字第35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
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
,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
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
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
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而無準用性質非相近之「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繼續審
判之訴狀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訴請請求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該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命請求人應如數給付,請求人不服
,提起上訴(113年度上字第163號),兩造於113年8月13日
,在本院成立調解(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60號),嗣請求人
對上開調解請求繼續審判(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兩造又
於114年5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4年度移調字第35號
,下稱系爭調解),有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3至52頁)。惟本件請求人迄114年8月12日,始具狀
對系爭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撤銷和解
筆錄繼續審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且請求人復未表明關於其確有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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