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木龍
被 告 莊育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加入同案被告陳燕
鈴(已歿,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對其之訴)及自稱李鎮宇
、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持有靈骨塔民眾
之資料清冊而得知上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
即以○○公司名義對外行騙,分別以業務員、經理、仲介、司
機、買方代表、稅務人員、公會人員等身分輪番取信於被害
人,使被害人誤信其等欲代為尋找買家而協助銷售所持有骨
灰位等殯葬商品,其等詐騙方式係先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
公司負責仲介塔位買賣之業務、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
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人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有之殯
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記費、購入骨灰罐以捐贈節稅、
交易前須先繳納稅金等理由,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
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員自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
、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員出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
,或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高級塔位,才能完成交易;或佯
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
現停職,被害人須補足該金額,才能完成交易;或詐稱先前
有未成功之交易紀錄,繳納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始可完成
交易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再交付金錢。其等再將寄存託管憑
證、寶石鑑定書、產品認證書等文件,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
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向○○公司購買骨灰罐或其
他產品之假象。被告等人即以下列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㈠由陳燕鈴向伊自稱其為○○公
司塔位仲介,佯稱有買家要購買伊之塔位,於109年11月15
日13時許,至位於○○市○區○○路000號伊經營之店內,告知伊
要先參加廟的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才能進行交易,伊遂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陳燕鈴。之後陳燕鈴再帶同自
稱李鎮宇之人、被告及自稱謝岳峯之人去找伊,介紹其等為
經理、基金會專員及被告之上司,該基金會可以節省稅金,
並由被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陸續與伊接觸。㈡於109
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由被告至上址向伊稱要以買骨灰罐送
基金會之方式節稅,伊遂交付現金48萬元給被告。㈢於110年
3月29日中午某時,被告再至上址向伊稱已經要成交,要再
繳錢才能完成交易,伊遂交付現金115萬元給被告。㈣之後某
日,被告再至上址以不詳理由要伊繳納費用,伊遂交付現金
16,000元給被告。伊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1,000元,被告
等人則朋分所詐得之上開款項。嗣經警於111年4月26日至○○
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對
被告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上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受詐騙之事實不
爭執,但原告交付陳燕鈴之入會費15,000元與伊無關,伊應
賠償之金額以原告拿給伊之現金為準,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加入陳燕鈴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
資料清冊而得知上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即
以○○公司名義對外行騙,並先後為下列行為:⒈由陳燕鈴向
原告自稱其為○○公司塔位仲介,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原告之塔
位,於109年11月15日13時許,至位於○○市○區○○路000號原
告經營之店內,告知原告要先參加廟的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才
能進行交易,原告遂交付現金15,000元給陳燕鈴。之後陳燕
鈴再帶同自稱李鎮宇之人、被告及自稱謝岳峯之人去找伊,
介紹其等為經理、基金會專員及被告之上司,該基金會可以
節省稅金,並由被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陸續與原告
接觸。⒉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由被告至上址向原告稱
要以買骨灰罐送基金會之方式節稅,原告遂交付現金48萬元
給被告。⒊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某時,被告再至上址向原告
稱已經要成交,要再繳錢才能完成交易,原告遂交付現金11
5萬元給被告。⒋之後某日,被告再至上址以不詳理由要原告
繳納費用,原告遂交付現金16,000元給被告。原告共計受詐
騙而交付1,661,000元並遭被告等人朋分。被告嗣經警於111
年4月26日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犯行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
刑案中指述明確,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記載被告實收金額
115萬元)、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翻拍
照片、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璽恩寄存託管憑證翻
拍照片、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寄存託管憑證、
寶石鑑定書照片、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照片影本、陳燕鈴
名片、手寫被告及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被告所出具收
到原告交付48萬元、16,000元之收據等件附於系爭刑案卷宗
可稽,且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與陳燕鈴及自稱李
鎮宇、謝岳峯之人共同向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先後交付陳燕鈴及被告現金共計1,661,000元,因而判
處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5月(即系爭刑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該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15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卷宗查明無誤,且被告對該判決所認定原告受詐騙之事實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
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陳燕鈴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基於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共同向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先後交付陳燕鈴及被告現金共計1,661,000元而受有損害,
係成立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其等應就原告所
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交付陳燕鈴之入
會費15,000元與伊無關,伊應賠償之金額以原告拿給伊之現
金為準等語,顯無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66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
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