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怡宗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法定代理人 楊璿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法
制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
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
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
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聲
國字第6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即114年3月21日提出聲明異
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提起抗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因不服本院裁定所提起
之本件異議,因得為抗告而誤提起異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僅
繳納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逕向
本院繳納500元(計算式:抗告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已繳納
1000元=500元),逾期則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