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國字,114年度,19號
TNHV,114,聲國,1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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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虎雄
相 對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萬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
訟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4年
度國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4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並以其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千元,生活艱苦,無
錢可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其於原審曾
繳納裁判費6萬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
卷第8頁),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
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資料,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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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