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國字,114年度,15號
TNHV,114,聲國,15,2025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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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法
制處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
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
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
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11
4年度聲國字第15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
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抗告人對本
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
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81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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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