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謝美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返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7第2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再審聲請人
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
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領取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掛號函件登記簿
(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稽。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