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66號
TNHV,114,聲,6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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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吳忠華

代 理 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
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理由參照)。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
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獲准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該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又聲請人所執上訴
事由(見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96號卷第41-44頁)是否有理
由,尚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以查明,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尚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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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