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顏郁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俊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
度勞訴字第4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失業,接受職訓,需滿30日始能申請
生活津貼,且伊原領取2名子女之托育費用補助每月各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已遭取消,又伊自前雇主索賠3次
之金額,均用以清償伊家人之負債,致伊最近一期之保母費
用1萬7,750元及車貸7,326元迄未繳納,更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
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
勞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㈠聲
請人曾於114年3月27日繳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99元(見原
審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28卷第11頁)。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在
訓證明書(見聲字卷第15頁),僅記載聲請人受訓至114年9
月11日止等情,並無聲請人所述未滿30日不能申請生活津貼
之情形。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8日
函載:聲請人送托幼兒之保母江○○(真實姓名詳卷),因違
反登記及管理辦法,經該局自113年1月12日終止合作,聲請
人若選擇繼續送托江○○,該局僅支付至113年4月之托育補助
等語(見聲字卷第47頁),堪認聲請人非不得將子女送托其
他保母或機構,即得繼續申請托育補助,則聲請人既選擇不
領托育補助,繼續將子女送托江○○(見聲字卷第47至55、59
至61頁),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況此終止托育補助之事
,係發生於聲請人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之前。㈣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11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聲請人及其配偶名下所得
合計61萬7,717元,聲請人次女名下甚至有利息所得1,550元
,另聲請人一家尚有申報「非健保」之人身保險費2萬3,165
元(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㈤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4
年8月22日之餘額為20元,及催繳車貸之訊息、保母費之訊
息等(見本院卷第37至35頁),僅足以證明聲請人當時尚未
繳納上開款項而己,難以憑此遽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
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
付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