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羅瑩棟
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梅玉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
95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雲林分會審核,准予全部扶助,且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上訴,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稽,且依聲請人
所執上訴理由,亦難認其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