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志宗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114
年度上字第2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雖有繼承其父乙○○之遺
產,但負債大於資產,且所繼承之不動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
,或被債權人執行抵償,無法變賣,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名下之不動產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力為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且聲請人之上訴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訴訟程
序有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83頁)。而聲請人A01與A02113年度所得總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425元、23,427元,名下各有8筆
不動產,財產總額各高達215萬5,742元。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113年度尚有不動產36筆(房屋4筆、土地32筆)、汽車3
部、投資6筆,財產總額5,260萬5,222元,及利息所得2筆、
執行業務所得1筆、租賃及權利金所得2筆,所得總額共計53
萬6,124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
財產附卷可憑(本院限閱卷第5至15頁、第19至36頁)。本
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雖主張其名下3筆土地遭強制執行,然
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名下之土地及不動產共計
高達40幾筆,且財產總額共計高達5千餘萬元,縱使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名下之3筆土地遭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部分
不動產或有設定抵押權,然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財產總額
高達5千餘萬元,仍應有資力支付上訴費用之能力。且聲請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