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楊秉學
相 對 人 賴瑞鴻即區塊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及16日分別向相對人
購買型號S19KPro挖礦機2台、型號S21挖礦機5台(下合稱系
爭挖礦機),均成立買賣契約,嗣因相對人交付之系爭挖礦
機有瑕疵,伊於同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
買賣契約,並訴請相對人應返還伊交付之買賣價金本息及支
出之律師費本息。原裁定認定兩造就伊所提出之原證1、2所
示113年1月11日及16日之銷售合約(下稱第1、2份合約,合
稱系爭合約)其中第9.2條仲裁約定(下稱系爭仲裁約定)
已達成合意,顯然有誤。系爭合約為相對人向伊取得個人資
料後預擬並提供予伊,且表示僅供參考、無需簽署,伊未就
系爭合約全部內容向相對人確認回復,更未就系爭仲裁約定
予以討論,亦未在系爭合約簽名。因相對人有以LINE傳送報
價單予伊,兩造亦有會面,伊係依兩造間就系爭挖礦機買賣
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之口頭契約給付價金予相對人,兩造並未
就本件買賣糾紛涉訟解決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依系爭
合約第10.3條約定「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立即生效,對雙方
均有效。」,為兩造約定書面之要式行為,兩造既未簽署系
爭合約使之生效,即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全部內容均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仲裁約定對兩造自不生拘束力。縱
認該約定對兩造有拘束力,惟此僅係明示兩造糾紛涉訟時得
訴諸解決紛爭程序之一種,並非拘束兩造應先經仲裁程序,
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應無違誤。且系爭仲裁約定並
未約定仲裁機構、仲裁人人數,我國亦無該約定所載「臺灣
仲裁機構」組織或「由臺灣仲裁機構管理的具有拘束力的仲
裁解決仲裁」單位,「仲裁地臺南地方法院」亦非我國仲裁
法規定得受理仲裁申請之機關,伊客觀上無法履行上開約定
,應屬無效約定。又相對人經營區塊鏈企業社,從事電腦、
精密儀器、資訊軟體、電子材料、事務機批發零售業,並以
銷售挖礦機為業,自行預擬契約提供予消費者,屬定型化契
約;伊向相對人買受挖礦機,藉挖礦機運作投資賺取虛擬貨
幣,而滿足舒適生活之目的,符合消費定義。相對人將無效
且不明之系爭仲裁約定訂入預擬契約中,要求伊應先行仲裁
以解決兩造間紛爭,致伊無法履行,並對伊提起救濟冗生無
益程序,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2條規定,系爭仲裁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
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
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
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
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
、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
裁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
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裁。
又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限制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後即不得為妨訴抗辯,以免當事人故意延滯程序
。至被告為妨訴抗辯後,於法院裁定否准前,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僅係慮其本案遭敗訴判決之不利益而為,尚難據此
即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不得為妨訴抗辯。
三、本件抗告人以兩造於113年1月11日及16日分別就系爭挖礦機
均成立買賣契約,因相對人交付之系爭挖礦機有瑕疵,經伊
通知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相對人返還伊交付之買賣
價金本息及支出之律師費本息。相對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
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妨訴抗辯,並聲請原法院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第409至412頁),嗣經原法院為
原裁定前,先通知兩造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程序
事項進行訊問,並於該期日調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經過,
以查明相對人所為妨訴抗辯有無理由(同卷第451至457、46
3至467頁)。依上開說明,不能認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而不得為妨訴抗辯。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仲
裁約定之合意,且該約定客觀上無法履行,並違反消保法第
1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等節,惟查:
㈠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即記載:抗告人向相對人
購買挖礦機,分別於113年1月11日成立型號S19KPro挖礦機
兩台、於113年1月16日成立型號S21挖礦機五台,此有買賣
契約【參原證1、2】(上開2份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及
對話紀錄為證等語(原審卷第13至14頁),並檢附原證1、2
之第1、2份合約(同卷第31至39、41至47頁)。觀之系爭合
約內容,均記載有賣方即抗告人資訊(含抗告人公司名稱、
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倉庫地址、聯絡電話),及買方即
相對人資訊(含相對人姓名、聯絡電話、身分證字號),「
日期」分別記載為「2024年1月11日」、「2024年1月16日」
,且均於第9條「爭議解決」之第9.1條約定「本協議受臺灣
法律管轄並按臺灣法律解釋」;及第9.2條約定「如果因本
協議或違反本協議而引起爭議、索賠或爭議,無論是基於合
約、侵權、法規或其他法律或衡平法理論,雙方均應善意努
力通過談判解決此類爭議。如果雙方未能在爭議發生後30天
(或雙方同意的更長期限)內解決此類爭議,則此類未解決
的爭議、索賠或爭議將最終通過由臺灣仲裁機構管理的具有
約束力的仲裁解決仲裁根據當時有效的臺灣仲裁委員會仲裁
規則,仲裁地為台南地方法院。」(即系爭仲裁約定)。」
且系爭仲裁約定自形式上觀察,確屬仲裁法第1條所定之「
仲裁協議」,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66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抗告意旨另稱該約定僅係明示兩
造糾紛涉訟時得訴諸解決紛爭程序之一種,並非拘束兩造應
先經仲裁程序等語,顯與上開約定之文意不符,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俟相對人提出妨訴抗辯後,始於原審陳稱:相對人於1
13年1月11日交付第1份合約給我時,說這份契約不用簽,有
拿給我看,但沒有逐條討論等語(原審卷第465頁),並主
張系爭合約為相對人向抗告人取得個人資料後預擬並提供予
抗告人,且表示僅供參考、無需簽署,抗告人係依兩造間就
系爭挖礦機數量、規格、價錢及到貨時間等買賣必要之點達
成合意之口頭契約而給付價金予相對人,兩造並未達成系爭
仲裁約定之合意,因兩造就上開買賣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之內
容與系爭合約所載內容相同,才會將系爭合約列為起訴狀之
原證1、2作為參考,但兩造並未就系爭合約所載其他書面內
容如系爭仲裁約定達成合意等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同卷
第464頁),且依抗告人原審自陳:第1份合約是兩造見面時
由相對人當面提供書面給抗告人,地點在相對人位於安平的
店內,第2份合約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傳送給抗告人
等語(同卷第464至465頁);及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第1
份合約應是雙方會面討論時,相對人當場交付書面予抗告人
,第2份合約應是相對人於113年1月16日傳送予抗告人等語
(同卷第470頁);再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同卷第90至95頁),可見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日,相對
人即傳送「貨款收到了」之訊息予抗告人,嗣於同年1月16
日下午1時40分,相對人傳送名稱為「電腦伺服器銷售合約
、楊秉學、2024.01.16、S21X5」之PDF檔案予抗告人,於同
日下午3時24分,相對人傳送「1/16、15:00收現金837,930
元」,核與第2份合約所載買賣價金相符,依上足認,第1份
合約應係兩造於113年1月11日見面時,由相對人當場交付書
面予抗告人,第2份合約則係相對人於同年1月16日以LINE傳
送檔案予抗告人,且抗告人收受後均已依約給付貨款等事實
。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兩造見面時,業經相對人
交付第1份合約,依其當時為具正常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應對於該合約所記載之內容均能有所認識,且依相
對人於113年1月12日前即傳送「貨款收到了」之訊息予抗告
人,可見抗告人於兩造見面後,對於所收受之相對人交付之
第1份合約內容並未有任何異議,並已依約給付貨款,嗣第2
份合約經相對人傳送予抗告人後,抗告人亦已依約給付貨款
,且於起訴前亦未曾對該合約內容表示過任何異議;再參以
系爭合約上所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連絡電話等
個人資料,皆屬抗告人隱私之個人資訊,若非經抗告人同意
而提供予相對人使用於簽立契約,相對人亦無取得抗告人上
開資訊之可能及必要性,益徵系爭合約之內容,業經兩造達
成合意,並由相對人依抗告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記載於系爭合
約中,再分別將第1、2份合約交付抗告人收執及以LINE送傳
予抗告人,作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抗告人始會於本件起
訴時引用系爭合約作為證據,並於起訴狀中記載此即兩造間
買賣契約。抗告人之後改稱其係依兩造間口頭契約給付價金
予相對人,兩造並未達成系爭仲裁約定之合意等語,不足採
信。
㈢兩造就系爭合約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已就系爭合約第9
.2條之系爭仲裁約定達成合意,而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且依
仲裁法第3條規定,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主張解除系爭挖礦機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379至3
87頁),上開仲裁協議仍屬有效。抗告人雖再主張依系爭合
約第10.3條約定「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立即生效,對雙方均
有效。」,為兩造約定書面之要式行為,兩造既未簽署系爭
合約使之生效,即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全部內容均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仲裁約定對兩造自不生拘束力等語。
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然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
,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時,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依系
爭合約第10.3條約定之文意及前述兩造之履約過程,應僅係
將簽署合約作為該合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方式之一,並非明示
約定兩造應簽署合約為該合約成立生效之要式行為,否則該
條約定應會有如「本協議未經兩造簽署,不生效力」之相類
記載。且依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
、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
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本件第1份合約係相對人當面交
付該文書予抗告人,第2份合約係相對人傳送檔案予抗告人
,且均已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內容均有達成合意,已如前述
,則抗告人再以兩造未簽署系爭合約而否認系爭合約及系爭
仲裁約定效力,自無理由。
㈣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仲裁約定並未約定仲裁機構、仲裁人人數
,我國亦無該約定所載「臺灣仲裁機構」組織或「由臺灣仲
裁機構管理的具有拘束力的仲裁解決仲裁」單位,「仲裁地
臺南地方法院」亦非我國仲裁法規定得受理仲裁申請之機關
,致抗告人客觀上無法履行上開約定,應屬無效約定等語。
惟依仲裁法第1、2條規定,仲裁協議僅需當事人就有關現在
或將來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依法得
和解之爭議,以書面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
裁庭仲裁之即為已足,並不以詳細列載仲裁機構、仲裁人人
數、仲裁地點等內容為生效要件。系爭仲裁約定既已明定兩
造於契約相關紛爭發生時,應交由仲裁解決之意旨,自屬有
效之仲裁協議。且相對人已於原審以民事陳報一狀提出本件
可供交付仲裁之臺灣地區合法仲裁機構(原審卷第471頁)
,本件自無抗告人所稱無法履行系爭仲裁約定之情事。
㈤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係以銷售挖礦機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自
行預擬系爭合約之定型化契約提供予消費者;而抗告人向相
對人買受系爭挖礦機,藉其運作賺取虛擬貨幣,符合消費定
義,相對人將系爭仲裁約定訂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中,對抗
告人提起救濟致生無益程序,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消保法
第12條規定,系爭仲裁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消保法第2條第1、2、7、9款規定,該法所稱消費者: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
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
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同第12
條亦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為獨資經營之企業社,營業項目有電腦及事務性機
器設備、精密儀器、資訊轉體、電子材料等批發及零售業等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473頁),自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依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9至363頁),可認抗告人向相對人買
受系爭挖礦機,目的在於藉系爭挖礦機之運作賺取虛擬貨幣
,核屬投資行為,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另有販售挖礦
機或虛擬貨幣以營業之事實,自應認抗告人符合消保法所稱
消費者之定義。再觀之第1、2份合約內容,除就買賣標的物
及價金之內容不同外,於第3條「交貨和驗收」約定至第10
條「其他」約定(包含第9.2條之系爭仲裁約定),各條均
為內容相同之約定,足認係相對人作為企業經營者而欲與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是系爭仲裁約定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誤。
⒊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約定對其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
規定應屬無效乙節。惟考量本件兩造買賣之系爭挖礦機是否
確有瑕疵,涉及資訊工程相關專業,於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審
理中,往往需透過囑託專業單位鑑定以釐清待證事項,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及費用甚鉅,而兩造為利於紛爭解決之有效性
及訴訟經濟,於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合意為系爭仲裁約定
,不失為紛爭解決之有效方法,亦難認對抗告人有何特別不
利之情事,或將使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因此,尚難認系爭
仲裁約定對抗告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系爭仲
裁約定對其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系爭仲裁約定存在且為有效,
並屬仲裁法第1條之仲裁協議,兩造現因系爭挖礦機之買賣
發生爭議,經抗告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
,未能於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解約之113年7月16日起算
30日內解決爭議,則依系爭仲裁約定,即應以提付仲裁之方
式解決紛爭。抗告人未依上開仲裁協議先行提付仲裁,逕行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依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妨訴抗辯,自屬有據。從而,
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5日內將本
件提付仲裁並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