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0號
TNHV,114,抗,30,20250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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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再 抗 告人 鄭江
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憲其間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人並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
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
0號裁定再為抗告(針對原審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本院於114
年8月19日已另裁定更正),但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民
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查詢之繳費資料明細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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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