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41號
TNHV,114,抗,14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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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曾敏榮
相 對 人 許智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智成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事務所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162號公證書及109
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21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
字第2057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虛偽陳述其已
清償完畢,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
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
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
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556元及利息
、違約金。嗣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其已全部清償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62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
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件斟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
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審究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4,941元,係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該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為4年6個月(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及抗
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
款項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依此計
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4萬9,612元(計算
式:664,941元×5%×4.5年=149,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並審酌其應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適當擔保金額為14萬9,612元,因而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14萬9,61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核其結
論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其抗告理由,顯
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而該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應由受訴法院於本案訴訟程序為調查審認,要非本件停止
執行聲請程序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從而,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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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