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32號
TNHV,114,抗,132,202509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許婉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秋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
訴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昌
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
下同)112年3月20日9時28分、12時2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256萬元、300萬元至相對人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此受
有556萬元本息之損害(下稱系爭原因事實),屬於犯刑法
第339條之4詐欺罪之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原裁定竟以伊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
,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
詐欺犯罪被害人係指: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又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請求
人固以詐欺犯罪被害人為要件,但被請求人則不以詐欺犯罪
加害人為限,對於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詐欺犯罪加害人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亦應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經查:
 ㈠抗告人於視為起訴前之114年1月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敘明本
件依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又於114年4月21日具狀陳
明其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被害人,依詐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17頁)。嗣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訴
字第408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6萬6,052元,並說明其理由為: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
人所為,業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下稱南院11
3金訴148號)刑事判決認相對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足徵相對
人所為,並非詐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無從援引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等語,並於114年5月16日向抗告人送達該裁定(下稱系
爭補費裁定,見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39頁)。抗告人乃於11
4年5月20日具狀釋明: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下稱新北112金訴1160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
被告就系爭原因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抗告
人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被害人,並提出該件判決書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41至149頁)。惟原審法院仍於114年5
月2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其訴,並於114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即原裁定)
(見原審訴字卷第155、161頁)。
 ㈡查抗告人前以系爭原因事實,對於相對人提出詐欺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35號以相對人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南院113年金訴148
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072號判決,認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乃檢附該不起訴處分
書,以系爭原因事實,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14年司促字第152
號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賠償556萬元本息,因相對人異議
,視為起訴,改分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8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又抗告
人提出之新北112年金訴1160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該案被告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
安、黎佩玲等人,就系爭原因事實(及抗告人另外匯款8筆
至其他帳戶,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6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就系爭原因事實,確屬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詐欺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新北地院112年金訴1160號
刑事判決就系爭原因事實,係認抗告人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詐欺被害人,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相
對人即屬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詐欺加害人
(即前述該案被告8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詐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㈢原裁定見未及此,遽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