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鎮○○街00號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
4年度訴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原法院民
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補字第159號裁定(下稱補正程序、
裁定)中,補正相對人雲林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
房屋)所有權人之年籍住居所時,遭地政機關否准調閱地籍
謄本,始發現於起訴狀誤載00號房屋址設同鎮○○「路」,連
帶致補正裁定有誤,旋於收受補正裁定後以同年月11日(原
法院收文,下同)民事更正聲請暨陳報狀,聲請原法院以○○
「街」命伊補正,惟原法院同年月13日復函(下稱補正函)
仍未明確記載「○○街」,再遭地政機關否准,伊即以同月25
日民事陳報狀,聲請另函明確記載命伊補正「○○街00號所有
權人之第一類地籍謄本」憑辦,並未拖延,詎原法院未加置
理,於伊遵期補繳裁判費,補正程序改分114年度訴字第421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未審酌補正函內容未明確
且不適合為正確之補正,暨伊兩度積極陳報等情,以伊未遵
期補正上開事項、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以原裁定逕行駁回伊
之起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補正,其
內容應明確、具體、合法,並適於為正確之補正,否則尚不
生命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要旨
參照);而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
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
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
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
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
。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者,其命補正之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一審法院僅以
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在原法院對相對人
提起系爭事件,因起訴狀誤載系爭事件被告所有之房屋址設
雲林縣○○鎮○○○路○00號,致原法院補正裁定據為記載,並命
抗告人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否則駁回其訴,該裁 定於114
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以同年月11日民事更正聲請暨
陳報狀,陳明因補正裁定記載擬調地籍謄本為○○「路」址,
遭地政機關否准調閱,聲請重發函文命伊提出「雲林縣○○鎮
○○街00號所有權人」之第一類謄本憑辦,並於翌(12)日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補正程序嗣以同年月13日雲院仕民
毅114年度補字第159號之補正函,於主旨記載:「請於文到
後盡速補正貴公司114年6月10日民事更正聲請暨陳報狀所載
資料,請查照。」字樣,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再以同年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因補正函未載明申調「雲
林縣○○鎮○○街00號所有權人之第一類地籍謄本」,遭地政機
關再次否准,爰聲請重新寄發記載明確之函文命伊申調等旨
。補正程序於114年7月1日改分系爭事件受理後,原法院於
同年月3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為補正被告相關資料,其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之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訴,有系
爭事件起訴狀、補正裁定暨送達證書、裁判費收據、抗告人
114年6月11日、25日書狀、補正函暨送達證書、補正程序擬
辦單、原裁定在原法院卷可稽(原法院卷第8、11至13、47
至49、51、55至57、59至61、67至68頁)。足見,原法院僅
以補正函令抗告人為補正,且其內容並未具體明確,致抗告
人無從依補正函為補正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之補正
程序即有瑕疵,其據此駁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
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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