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陳志文
陳炤明
相 對 人 劉登益(劉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昭褘(劉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昭菁(劉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登益、劉昭褘、劉昭菁為原相對人劉慶祥之承受訴訟
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劉慶祥於民國114年8月2日死亡,其長男劉登益
、長女劉昭菁、次男劉昭褘為其法定繼承人(下稱劉登益等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劉慶祥之除戶謄本、劉登益等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9月10日
南院發家字第1144500554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
3、119-131頁)。因劉登益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且抗告
人已具狀請求本院職權裁定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劉登益
、劉昭菁、劉昭褘為原相對人劉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