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1號
TNHV,114,抗,11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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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即參加人 吳雅惠
蘇政賢
共同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A○○即A○1之承受訴訟人與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原告A○1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3日對被告聖
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梁進利、安坤
工程有限公司、劉雅欣、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柏輝(
下稱聖暉公司等6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於同年月1
4日死亡,經原法院以A○○為A○1之唯一繼承人,於114年6月5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8號裁定由A○○為A○1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主張其等為A○1所遺全部
遺產之受遺贈人,為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不服原裁定,提
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多與指揮訴訟有關,若許任意提起抗告,將導致訴
訟之延滯,且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
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又承
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
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前二條之裁定,
得為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第178條及第
179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僅可就法院「駁回承受訴訟聲明」
之裁定,及「依職權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至於法
院「依當事人之聲明所為准許承受訴訟」之裁定,則不在得
抗告之列。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原告A○1於112年10月13日訴請聖暉公司等
6人損害賠償事件後,於同年月14日死亡,而A○1死亡時無配
偶,其子A○2早於A○1業於110年7月1日死亡,A○○於訴訟進行
中,以其為A○2之女,為A○1之代位繼承人,於113年4月15日
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原法院乃於114年6月5日
裁定本件應由A○○為A○1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等情,有
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
原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
199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29至48、481至484頁)。足見原裁
定係「依當事人聲明所為准許承受訴訟」之裁定,屬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依上說明
,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至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
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有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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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