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再易字,114年度,2號
TNHV,114,建再易,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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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葉財聚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6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
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
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
本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
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之訴訟標
的金額即58萬4,671元為據。再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
以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標準為計算基準,本件再審原告係於
114年8月22日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是
應以新標準計算裁判費,故應徵收裁判費1萬1,805元,惟再
審原告僅繳納1萬0,245元,尚不足1,5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補正
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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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