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李宜螢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紹群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委任鄭才律師、陳昆鴻律師
(下稱鄭、陳2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
家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
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4年8月19日以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原審
於其聲明上訴後,3個工作日即駁回其上訴,未給予自動繳
納之充分期間等具體情況,且其於確認抗告人上訴聲明後,
即於同年月20日再次具狀、同年月26日繳納裁判費,無拖延
訴訟之意圖等語為據,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係就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萬本息之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
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與原審相同均為180萬元(原法院
家訴字卷第235、253、26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
,裁判費計算無困難,非不能自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依法
定程式預納之,抗告人於114年8月1日收受系爭判決正本(
同上卷第231頁)後,於同年月13日委任鄭、陳2位律師共同
擔任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並具狀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同上卷第235至237頁),鄭、陳2位律師具備訴訟法專
業,並均為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律師(原法院司家調字卷第
51頁),鄭、陳2位律師均清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得循
法定程式預納之,是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程序命補正,並無違誤。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3,8
40元,尚非難以籌措,且抗告人於114年8月1日收受系爭判
決至原法院於同年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原法院家訴字
卷第245至246頁),歷經19日,抗告人於同年月14、20日所
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均已載明上訴聲明(同上卷第235、253頁
),可見抗告人有充分時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另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而生效力(同上
卷第247頁),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嗣抗告人於同年
月28日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同上卷第259頁之原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已無從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是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
,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