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4年度,9號
TNHV,114,家上易,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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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昱君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郁棠
林暐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毓卿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郁棠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4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
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
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
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
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二要件,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
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
同法第440條及第4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5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0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0
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收受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
第251頁),則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114
年2月20日起算,又上訴人住所地在雲林縣虎尾鎮(見原審
卷第31頁,且其於113年5月23日由住處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法收受後,於113年6月4日即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
出席原審調解程序,自屬住居於該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不論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住居為何處、抑或另於原
審指定非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地址為送達(見原審卷第87頁
),皆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114年3月11日(按:末日
為星期二,且非國定例假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
年3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
狀之法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某甲在第一審委任某乙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
為送達代收人,雖某甲於書狀內仍為此項記載,究與另行指
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其向第二審上訴時,既另行委任
某丙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書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則此後送達文件,自應向其所改委之某丙為之」(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114年9月22日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
正送達代收地址等語,惟依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
委任黃慈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有受送達之權限,無庸另
行指定送達代收地址,本件自該書狀無所稱更正問題,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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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