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26號
TNHV,114,家上,2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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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上訴人 B01(即C01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C01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D01
、E01、B01等4人,除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而無庸承受訴訟
,另D01、E01業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拋棄繼承,並經臺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地院民事庭通知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司家調字卷
第13頁,本院卷第49至57、71至77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
明由B01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9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
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2項、第453條規定自明。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
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無異
少經一審級,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
三、經查,原審訴訟程序有下列重大瑕疵: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非顯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
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若子女未
受婚生之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屬民法第1
063條第2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不受該條之限制。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雖經準正而經視為婚生子女,而登記為C
01之女,惟其並非C01之親生子女,不受婚生推定等情,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C0
1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法院以上訴人未經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推翻婚生之推定,故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而以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⒊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審未行言詞
辯論,惟上訴人非其生母於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並無
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係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
女,經戶政機關登記為C01之女,然其既對C01為生父有所爭
執,則C01是否為其生父之事實,即屬不明,而有待調查及
辯論,是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經言詞辯論。
 ㈡原審未就上訴人聲請為C01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請求,先為調查
及裁定:
 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
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家事陳報狀記載C01意識不清,欠缺訴訟能
力,以其有對C01提起訴訟之必要,聲請為C01選任特別代理
人。又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法院程
序上應先於實體審酌並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先予調查
及為准駁之裁定,徒以本件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而未處
理上訴人上開聲請,亦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程序上重大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未經言詞辯論
即為判決,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至為重大。經本院函通知兩
造到庭,調查是否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被上訴人未
到庭,亦未表示同意由本院裁判,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
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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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