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張浩宇即張銀佑
相 對 人 行政院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相 對 人 徐碧蓮即天上人間視聽歌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依民國110年1月20 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原告 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 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 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 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 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 正,爰增訂第3項。」,故原告起訴自應合於上開規定。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相對人行 政院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扣 押,及相對人徐碧蓮即天上人間視聽歌唱(下稱徐碧蓮)偽 造其為合夥人,無故遭相對人臺南行政執行署扣押,致其身
心受創及名譽受損為由,提起訴訟。嗣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民 事告訴狀僅記載相對人為臺南行政執行署(見原審補字卷第 13頁),未表明相對人合於法定程式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其書狀內 亦未表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內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明確,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由,於114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其補正(見原 審補字卷第37-39頁)。
㈡嗣抗告人於114年6月19日,提出民事回覆狀,其中臺南行政 執行署部分,仍未表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提出訴之聲 明為何,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則說明略以:臺南行政執行署當 時的負責人換來換去,無法準確提出到底需告哪位,所以要 求被扣押的歸還、歸還金額再加扣押總金額之台灣銀行存款 標準利率1.725%計算,作為賠償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徐碧蓮造成伊巨額欠稅為4億2811萬5340元,伊依 此金額之1%,加上精神受損71萬8847元,總計500萬元,及 發報道歉(見原審補字卷第45-47頁)。原法院依前揭民事 回覆狀,以抗告人未補正臺南行政執行署之代表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訴之聲明付之闕如,即使從事實及理由欄內觀察 ,其聲明的記載仍未臻具體明確,另仍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之應記載內容,認抗告人之起訴程式不合法,已於 114年7月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後,固已具狀更正相對人臺南 行政執行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復重複表示上開事實及理由 欄之表述。惟查,依上開規定及其促進訴訟之立法意旨,抗 告人於原裁定駁回起訴後,即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 ,況依抗告狀之記載,抗告人亦表示不知道要看自己的清單 要依照哪一條哪一款來申請等語,足見抗告人亦不知自己所 提起訴訟之法律依據為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