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31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
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
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31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再審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